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2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耀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R1081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