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雄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9時許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雇主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尤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已依原緩起訴條件,繳交公益金5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諒已受相當教訓;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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