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案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被告蘇武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勇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嘉美歡樂世界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大埤路口,因臨停於慢車道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武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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