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涂志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刑為6月、3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另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捕,涂志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52、97-98頁,院卷第41、
55、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3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11、20頁,偵卷第55、87頁,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犯行(警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入監前跟母親同住,因病治療中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院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