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8號、第25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知控制自己情緒而傷害告訴人 蔡季霖 ,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75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積極依約履行部分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蔡季霖鄭逸文應給付蔡季霖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貳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共捌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季霖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8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被告鄭逸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與蔡季霖(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凌晨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錢櫃SOGO店)1樓大廳電梯口處,因與蔡季霖碰撞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蔡季霖眼睛、耳朵之方式,致蔡季霖受有右側眉毛下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蔡季霖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季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季霖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蔡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宋昭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於自電梯走出與告訴人擦撞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眼睛、鼻子流血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5、16頁)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受有右側眉毛下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9至25頁)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偵辦蔡季霖、鄭逸文108年12月22日傷害案職務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93頁)證明經檢視上開時、地之錢櫃SOGO店不同角度監視器影像,確認雖於監視器時間5時23分44秒許、5時24分50秒許,告訴人曾徒手抓住被告上衣衣領及試圖反擊,然均未毆打到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