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地辱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被告吳嘉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8時許,因酒後遺失手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 涂宗佃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警察都沒有用」、「不才小孩(台語)」等語辱罵涂宗佃(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以「要拿汽油來燒派出所」、「我會拿這條命跟你配,如果你家死人不要怪我喔」等語恫嚇涂宗佃(恐嚇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派出所大門玻璃,經涂宗佃勸導無效後,旋即將吳嘉哲壓制在地並施以保護管束,詎吳嘉哲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中興橋派出所內,辱罵員警三字經並徒手捶打派出所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鍵盤及將訂書機推到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涂宗佃警員及其他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宗佃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狀況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四)警員涂宗佃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破壞派出所大門、派出所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鍵盤、玻璃、訂書機等物品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云云,惟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毀損者僅係一般辦公用物品並非公物;又被告雖有以「要拿汽油來燒派出所」、「我會拿這條命跟你配,如果你家死人不要怪我喔」等語恫嚇值勤警員之舉,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恐嚇之故意,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雖有恐嚇行為,惟並未使被害人產生畏懼之心理,且未致生危害安全者,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值勤警員涂宗佃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乙節,業經證人涂宗佃證述在卷。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罪嫌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