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均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永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陳中儀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能夠聲請交保,伊現在已有固定之住居所,這次會回去住在伊的母親住處即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伊的母親有說要讓伊住在這裡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6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有畏罪逃匿躲藏以逃避追緝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智識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情況,以及被告當庭表示其於停止羈押後會住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其母親家裡等情,本院認以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是被告在限制住居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陳中儀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被告如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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