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靜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美利客棧526號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揭526號房拘提後,經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120號、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2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不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且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本案亦未損及他人,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