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告 吳佳軒 法定代理人 胡慧瑀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吳信中
王躍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信中與被告王躍凱及訴外人 藍家偉 (已歿,下稱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其父即前 新北市 議員 吳善九 (下稱吳善九),吳善九係於址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議員服務處遭藍家偉開槍射殺死亡,因被告侵害吳善九生命權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8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840,808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84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中關於起息日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為105年10月14日,已如前述),嗣於105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757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吳善九為原告之父,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於83年
當選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第13屆縣議員,並於第15、16屆連任,平素以勤於問政及勇於揭弊而聞名於政壇。吳善九因舉報淡水緣道觀音廟違建,致被告吳信中對吳善九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王躍凱及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由被告吳信中以1,200,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王躍凱、藍家偉遂行殺人計畫,被告吳信中先指示被告王躍凱上網搜集吳善九相片以供藍家偉謀殺之用,復於96年5月初提供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王躍凱,以便轉交藍家偉作為殺人之用,3人分次勘查吳善九之服務處以確實掌握吳善九行蹤後,藍家偉於96年
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被告王躍凱提供之贓車至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之議員服務處、衝入位於同址2樓辦公室內持槍朝吳善九射殺5槍,其中4槍分別射中吳善九,其中1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其中1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1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1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致生吳善九死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躍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該案嗣於99年5月27日確定;另被告吳信中共同殺人部分則經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處19年有期徒刑,該案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吳善九之生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吳善九自96年5月23日遇害之
時起至原告20歲成年之時止,對原告尚有13年又20天之法定扶養義務,若算至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時,則有15年又38天;因原告自出生起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而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6年為24,263元,97年為24,357元,98年為24,656元,99年為25,508元,
100年為25,321元,101年為25,279元,102年為26,672元,103年為27,004元,104年為27,216元,故原告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14日(即原告起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計2,823,845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數額計1,947,261元、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39,668元,是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281,757元【計算式:(2,823,84
5+1,739,668)×1/2=2,28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吳善九對原告非常疼愛,無論工作多辛苦必會抽空替原告慶生,平常回家後不管多晚,只要原告尚未入睡,必定陪原告唱歌說故事,父子間相互依賴、感情深厚;被告與吳善九素昧平生,僅因吳善九身為議員揭發弊案,渠等即產生殺機,被告故意殺害吳善九之行為造成原告年幼失怙、於7歲正需要父親呵護之際失去父愛,剝奪原告與父親間天倫之樂,加以媒體長時間對吳善九遇害之報導,實非原告當時幼小心靈所能承受,且自小喪父的遺憾與哀痛造成原告心理嚴重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81,757元(計算式:2,281,757+5,000,000=7,281,75
7),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757元及自10
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吳信中部分:
⒈原告固引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歷審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藍家偉及被告王躍凱共同殺害吳善九等語,惟前揭判決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誤,實無從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被告目前正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中,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本院應不囿於前揭判決、依法獨立調查卷內事證後獨立審判。
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事證而明確認定該案作案槍枝與扣案槍枝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藍家偉、被告王躍凱所自有等情可知,被告王躍凱指述被告提供槍枝予伊並要求伊與藍家偉殺害吳善九等語均屬不實誣陷之詞,無足為採;然若不採用被告王躍凱所言,則該案根本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案。另前揭刑事判決均稱被告殺人動機係肇因於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糾紛,惟事實上吳善九與緣道觀音廟早於96年1月即和解,足見被告根本無殺人動機,經驗上根本不可能斥資百萬只為買兇殺害無血海深仇之吳善九。
再者,被告王躍凱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一審時,已提交刑事自白書狀坦承當初吳善九覬覦藍家偉所經營之砂石場獲利甚豐、一再挾民意代表身分向藍家偉勒索鉅額金錢,雙方因而結怨,是藍家偉為教訓吳善九而擦槍走火等語,輔以藍家偉於案發後曾向被告王躍凱稱伊開槍只是要打吳善九的手、是吳善九突然爬起來翻身才打到身體等事實,足認係藍家偉自行起意以伊與被告王躍凱所有槍枝殺害吳善九,從頭到尾均該案與被告全然無涉。
⒉又被告王躍凱前於102年8月9日在本院102年重訴字第
8號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警察逮捕之後,為何說是吳信中指使你去做的?)當時我頭腦很亂,加上藍家偉又不在我身旁,我覺得怪怪的,我當時講話不清楚,且6月25日當天晚上9點多就被抓了,一抓到就被送到新店雙城派出所,之前在車上就被刑事局的警員打,剛到派出所2樓刑事局員警又踢我,然後被拖去雙城派出所小隔間裡面,警察在裡面打我,警察一邊打我一邊說就是吳信中叫你去的,你就這樣交代就好,所以我才會說是吳信中指使我去做的…」、「我只記得吳信中當時抱怨做生意的時候被吳善九刁難,當時我剛好要用賭場,我不知道他給我的錢是不是他要給吳善九…」等語,可知被告當初係因於生意上與吳善九發生不快糾紛,乃託請被告王躍凱自行找人手代為教訓吳善九一頓,至被告王躍凱起先邀約訴外人 吳信甫 等人,後因故作罷改邀藍家偉而無端衍生殺人結果,不但與被告初衷完全違背,被告亦未參與其中,是被告所涉犯行實際上僅係共同傷害,而非共同殺人,被告願就傷害罪的部分於合理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既未犯殺人罪,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躍凱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自96年5月23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大學畢業止、應由吳善九負擔之扶養費2,281,75
7元此一數額沒有爭執,但該刑案實際執行者是藍家偉,原告不應對被告請求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吳善九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王躍凱共同殺害吳善九之事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第11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害其父吳善九致死,係屬不法共同侵害吳善九之生命權,渠等所為造成原告年幼失怙、吳善九無法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於正需要父親呵護之際失去父愛,造成原告心理嚴重痛苦,被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吳信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王躍凱則對賠償數額部分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吳信中就吳善九之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信中就吳善九之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各加害人有行為關連共同或意思上之聯絡,即應在該範圍內就全部損害連帶負償責任。
2.被告吳信中抗辯:被告所涉犯行實際上僅係共同傷害,而非共同殺人 云云 ,然被告吳信中因處理新北市○○區○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事宜,與新北市議員吳善九(即原告之父)結怨,竟萌殺意,欲除之而後快,即將上情告知被告王躍凱並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報酬(實際交付112萬元),經被告王躍凱同意並即轉知藍家偉(已歿),藍家偉亦同意之,被告吳信中、被告王躍凱、藍家偉即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被告吳信中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蒐集吳善九之照片等資料以供辨識外,並駕車搭載被告王躍凱前往吳善九服務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勘察周圍環境地形,另指示被告王躍凱以5萬元代價唆使他人竊取機車1部及車牌0面以供作案之用。被告王躍凱即於96年5月間某日,以3萬元代價教唆訴外人 吳祝賢 竊取機車及車牌,訴外人吳祝賢即於96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邀同訴外人 胡廷岳 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前,由訴外人胡廷岳負責把風,訴外人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訴外人 陳偉展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該贓車騎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內藏放;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兩人再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訴外人胡廷岳負責把風,訴外人吳祝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竊取訴外人 林俐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以相同方式至新北市○○區○○街○○○○○○○○○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AZ6-479號車牌拆卸,改懸掛JB6-706車牌,再將另一不詳車號車牌黏貼於JB6-706號車牌上,並將該贓車騎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交予被告被告王躍凱。96年5月23日某時,被告王躍凱將其持有槍彈交付藍家偉;被告吳信中知悉被告王躍凱平日即擁槍自重,縱被告王躍凱、藍家偉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亦無違其本意,而與被告王躍凱、藍家偉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以殺害吳善九之犯意聯絡,訴外人由藍家偉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槍彈並騎乘前揭贓車前往上開吳善九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即上2樓服務處,不顧在場秘書攔阻,衝入吳善九辦公室,在辦公室進門處射擊第1槍,在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上射擊第2槍,在辦公桌座椅旁,以近距離方式射擊第3至5槍,致吳善九受有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彈頭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膈再至右側腹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彈頭在皮下肌肉中取出。左側胸背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之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槍傷,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吳信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信中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
3.而被告吳信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辯稱僅要被告王躍凱教訓吳善九,而經審理調查後認定不足採信,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王躍凱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收受被告交付112萬元等情,已據王躍凱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與吳善九有糾紛,以120萬元之代價委託我與藍家偉殺害吳善九,但我與藍家偉實際上僅取得112萬元,第一次是於案發前取得5萬元及7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係於案發當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20萬元及80萬元;被告事先要求我找吳善九的照片以供辨認,我曾分別與被告、藍家偉前往吳善九位於新店之服務處勘查現場,被告有以5萬元之價格(即上開之5萬元)要求我去竊取1部機車及2面車牌(第13124號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卷三第546至552頁,第369號偵緝卷第18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96年3、4月時,被告叫我上網找吳善九的照片,過一段時間,被告就以5萬元之代價要我偷機車1部及車牌0面,我當時還覺得奇怪要另外偷車牌0面,我心想從中賺1、2萬元也不過份,就以3萬元的價格請吳祝賢去偷;96年3、4月,第一次是被告與我去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看,被告叫我記得這個地方,第二次我與藍家偉一同去看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環境,我有將被告特別交代要記得的事告知藍家偉,第三次是藍家偉請我再一起去吳善九服務處勘查,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是事情發生後才連貫起來;被告原來說要給我與藍家偉120萬元,但被告後來分二、三次給112萬元,第一次是在吳信中家,吳信中拿12萬元給我,叫我先拿5萬元,其餘7萬交給藍家偉,後來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及9時各在土城市○○路一家汽車旅館旁邊空地及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天橋下給我20萬元、80萬元;我總共拿25萬元,其中3萬元拿給吳祝賢及胡廷岳,其餘都歸藍家偉;在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起出之手槍是否為作案的手槍,我並不清楚,因藍家偉自己拿走2支手槍,我有聽藍家偉說一支埋在其宜蘭老家附近的廟,另一支由藍家偉隨身拿著直到被查獲時舉槍自盡(第13124號偵查卷三第511至514頁);96年4月初有與被告在土城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當時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交待我要開始竊取機車準備作案了(第13124號偵查卷三第548、549頁);96年3、4月時,被告叫我先去找照片,被告以5萬元的代價叫我去偷機車,我再以3萬元之價格叫吳祝賢去偷,這筆5萬元是在被告口頭承諾後不久交給我,當時還連同另一筆7萬元交給藍家偉,事後被告有再交付20萬元、80萬元給我,扣除給吳祝賢的3萬元,我拿22萬元,其他款項是給藍家偉拿走;案發後藍家偉帶我去埋了其中2支手槍,我有帶警察去起獲2支手槍及子彈49顆,我不清楚這2支手槍是否用在本案上,另2支手槍則由藍家偉當時帶在身上(第267號聲羈卷第6至8頁);我於96年5月21日打電話給吳祝賢說要開始做,車子可以騎快一點就好等語(第369號偵緝卷第91、92頁)。吳信甫於警詢時陳稱:於96年4月底在新莊往板橋的路上,王躍凱告知我及牙籤(即 詹智淳 )說要去搞一件大的案子,成功的話就過面了(指可賺到很多錢),如果沒過的話就會死人,隔二天後,王躍凱又告訴我及牙籤說不想害我及牙籤,由其個人去做就好;96年5月中某日下午1時許,我跟王躍凱出完三峽的陣頭後,王躍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土城市○○路的麥當勞找被告,我與王躍凱約於當日接近下午2時許到麥當勞,我與王躍凱先進入點餐,王躍凱看到被告站在外面就走出去,我仍繼續點餐,王躍凱與被告交談約
2、3分鐘後,被告就離開,我就拿著餐點上了王躍凱之自小客車,等車起步後,王躍凱就說願以3萬元之價格買一部偷來的機車,只要能騎就好,我回答說會幫忙問問看(第13124號偵查卷一第62、63頁);於前案第一審證稱:在本件案發前,王躍凱有跟我說過願以3萬元價格買一部贓車,我沒有去做,我有告知王躍凱沒有辦法幫忙買贓車等語(前案第一審卷第262、263頁)。雖吳信甫、王躍凱關於渠等何時在土城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彼此陳述不一,惟參酌吳祝賢於警詢時陳稱:「 阿根 」(即王躍凱)是於96年5月16日僱請我與胡廷岳下手竊取機車;王躍凱告訴我需要1台125cc機車,並且要懸掛與該車不同牌號之車牌,言明3萬元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等語(吳祝賢前揭警詢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見第13124號偵查卷一第26、27、37頁)。可知王躍凱係96年5月16日僱請吳祝賢偷機車,故吳信甫所稱96年5月中旬在土城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乙節,與實情較相符合。王躍凱曾向吳信甫告知要「搞一件大的案子,成功的話就過面了」,96年5月中旬王躍凱與被告見面後即詢問吳信甫是否能偷車,可徵係被告主導安排本件犯罪,足以佐證王躍凱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況被告於102年3月5日自大陸地區遣返後,於警詢時坦承:有請王躍凱上網找吳善九照片、有開車帶王躍凱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第369號偵緝卷第5、6頁);王躍凱不認識吳善九,因王躍凱喜歡鬧事,所以我才請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王躍凱問我吳善九是何人,我告知王躍凱說吳善九是新店的議員,我請王躍凱自己上網就知道了,在我指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一週後,王躍凱有拿吳善九之照片給我,我有說照片上的人是吳善九,而在王躍凱拿吳善九照片給我看完後幾日,王躍凱到我住處附近說要去新店,我要去新店打高爾夫球,我就開車載王躍凱到新店一帶,途經某處,王躍凱就說這裡是吳善九之服務處,我就回答喔(第57號聲羈卷第21、22頁);給王躍凱90萬元、22萬元等語(第369號偵緝卷第189頁)。益證王躍凱前揭證詞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根本沒有要殺吳善九,我只是叫王躍凱到公司去把他「共共」(台語),只是要恐嚇、教訓吳善九,叫吳善九不要太過份,拿了錢又拆 廟云云 (第369號偵緝卷第5、6、26、28、40、41頁)。然查,被告因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之事與吳善九結怨,曾揚言殺害吳善九,被告於案發前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調取吳善九照片、資料外,並與王躍凱一同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而被告允諾並交付予王躍凱之金錢甚鉅,顯非單純恐嚇、教訓之代價可比。再依藍家偉持槍進入吳善九辦公室之行兇過程,藍家偉衝入吳善九辦公室後即持槍連續朝吳善九射擊5槍,其中3槍更係近距離朝吳善九身體上半部胸腔位置射擊,其欲置吳善九於死之意,甚屬明確,豈是恐嚇、教訓行為可言?王躍凱嗣雖指藍家偉說:「你沒看新聞喔!我是打他的手,我那知道也可能是因為痛吧!亂翻身我才打到他的要害」云云(第369號偵緝卷第19頁),然此無非係王躍凱事後避罪之詞,自無可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不爭執真正而為其98年間在大陸地區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被告於影像中自承:「我是吳信中,今天是民國98年4月1號,也是我的生日。我要在這裡說明啊,台北縣議員吳槍...啊那個吳善九啊,被槍擊的原因和主要幕後的指使者。當初..當初吳善九和 香華天 的幕後老闆 李善單 啊,一起到上海投資合夥開上海旗艦店,但是後來呢,李善單懷疑吳善九虛報投資項目,暗中吞了公司的資金,所以中途決定把資金撤回。這導致啊,吳善九一..一個人被套牢在上海,慘賠了數千萬。雙方不但拆夥,更為此結下深仇大恨。可是吳善九心有不甘啊,威脅李善單啊,若不賠..賠他的損失,就要用議員的名義來整垮李善單旗下的事業香華天及 佛乘宗 。但是李善單呢,並不願意賠償,所以吳善九展開一連串的報復行動,百般阻止、打壓香華天及佛乘宗。...我也約了吳善九這個白手套啊,跟他講,叫他先不要有報復行動,這二十萬你們先拿著用,那有什麼事情大家慢慢..慢慢協調。沒想到吳善九把錢收下來之後,善不甘..不肯善罷干休,一樣繼續對香華天和佛乘宗繼續打壓。...要我馬上幹掉吳善九,以上是這件事情的經過。...。我更相信啊,他會花錢叫我打死吳善九,也會花錢將我滅口。而且啊,目前我在中國大陸啊,我也得到啊,確定的訊息啊以及消息啊,如果我在中國大陸落網,他將花錢啊,讓我死在中國大陸的監獄裡面。所以啊,我希望啊,刑事局啊,在收到這個光碟之後啊,能夠馬上將...押起來啊,以保障我的生命安全啊,等...收押之後,我會主動向刑事局連絡,主動回臺灣投案、說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7、88頁)及翻拍照片可稽(第369號偵緝卷第176、177頁)。被告於影像中自白殺害吳善九,除關於幕後指使者、交付「白手套」之金額略有不符外,其餘部分均與前揭 楊明昌 、A1及被告自承之內容相同,足證其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是照著媒體報導內容亂講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只是要王躍凱恐嚇、教訓吳善九云云,不足採信」自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而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雖依法獨立為之,然被告吳信中於本件抗辯上情,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事,僅空言主張,本院自難認被告吳信中抗辯屬實,故本件被告吳信中抗辯其僅有傷害吳善九之意,而不應就吳善九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吳信中雖未直接與藍家偉聯繫殺害吳善九之事,惟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分擔行為之一部,被告吳信中、被告王躍凱及藍家偉自就吳善九死亡之全部損害範圍連帶負償責任,故被告王躍凱所辯之實際執行者為訴外人為藍家偉,不應對其請求高達7,281,757元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2.撫養費部分:原告為吳善九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吳善九於96年5月23日因被告吳信中、王躍凱與藍家偉共同侵害行為而死亡時,未滿7歲,並無謀生能力,端賴父母養育,故原告請求撫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自96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大學畢業期間應由吳善九分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2,281,757元,被告對上開撫養費計算期間及數額均無意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故本院自應以此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281,757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年幼失怙,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於成長過程始終欠缺父親陪伴及引領。故審酌上情及前開刑案發生時,被告吳信中經營當鋪、釣魚場,每月淨收入為3、4百萬;被告王躍凱與他人合資經營賭場,每月收入平均3、40萬(見本院第148頁)。
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0元為適當。
4.因此,原告前開請求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281,757元(計算式為:2,281,757元+3,000,000元=5,281,757元)。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1,757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