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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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7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耿民
共同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 楊萬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立法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之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其增益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亦肯認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07地號、572地號、44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附表所示土地因得通行被告土地所得增加之價額為準。則依上述計算方式,本件原告土地所增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1,4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7.86
2,560
107.86㎡×2,560元×4%×7年=77,31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6.81
2,560
246.81㎡×2,560元×4%×7年=176,913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7.43
2,560
157.43㎡×2,560元×4%×7年=112,84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
2,560
3.7㎡×2,560元×4%×7年=
2,652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1
2,560
2.41㎡×2,560元×4%×7年=1,727元
合計:371,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