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訴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文藏
代 理 人  林彥澄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相 對 人  林芓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已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