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4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一)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5年12月26日,向 黃湧騰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後,於95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6年2月4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經警於95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2公克,檢驗使用0.0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於96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同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1公克)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檢驗使用0.016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各悉上情。
(二)再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黃湧騰曾至上開住所,並把玩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於離去時,將該2顆子彈遺留於甲○○住處,甲○○於打掃後發現該2顆子彈,竟即藏於底片盒內非法持有。嗣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帶同員警至上址查獲其非法持有土造子彈2顆,爰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5頁),其於95年12月27日查獲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未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38281號)各1份在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56頁),又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份鑑驗委驗單(樣本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同上開偵查卷第31、53、77頁)。
被告於96年2月4日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該公司96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卷第70、71頁),又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同上開偵查卷第35、36、65頁)。此外被告所犯毒品犯行並有兩次經警所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
0.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2公克,檢驗使用0.0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1公克)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
0.15公克、檢驗使用0.01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經內政部刑事警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警局95年
3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1961號槍彈鑑定書1份、照片2張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4號卷第48頁),復有扣案之子彈2顆照片可資佐證(同上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屬明確。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95年12月27日經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96年2月4日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持有行為持有2顆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揭無故持有子彈罪、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罪等5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復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其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深具威脅,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檢驗使用0.011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1公克)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檢驗使用0.016公克),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除其1顆業已試射,並非違禁物外,餘1顆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員警於95年12月27日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當時被告僅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使用該吸食器施用之犯行,且尚查無有何毒品吸附於該吸食器致無法脫離而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未併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