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77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居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麻將」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被告,每將抽頭金最多以
3次即600元為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其當時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居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邀集經其過濾許可之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3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被告,每1圈以
3次為限;或以每底500元、每台為200元,自摸者亦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0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期間重疊,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相同,其經營賭博及抽頭獲利之方式亦無二致,且均起因賭客 王昱勳 懷疑被告詐賭,帶同友人 吳俊霖 前往商談時涉嫌恐嚇取財,經被告於103年1月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足認二者要屬同一案件,甚為明確,則檢察官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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