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信宇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被告 葉丞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 范煊 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姜信宇、葉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姜信宇、葉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范煊因心情不好,向被告姜信宇、葉丞提議找人毆打洩憤,渠等三人即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與不知情之 錢力豪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車四處隨機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000000000號水門之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時,見 陳翰璋徐劭璇 在停車場旁之看臺椅上聊天,渠等三人隨即以之為目標下車,分別以衣服、帽子蒙面後上前,出聲示意陳翰璋走下看臺,范煊即持木棍毆打陳翰璋頭部,姜信宇與葉丞亦徒手對之拳打腳踢,並持安全帽重擊陳翰璋腰部及背部,致陳翰璋受傷倒地(渠等三人被訴傷害部分,經陳翰璋撤回告訴,均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姜信宇於渠等圍毆陳翰璋時,見在一旁之徐劭璇良善可欺,不知所措呆坐在看臺椅上,竟另行起意獨自走向徐劭璇,以手自後環繞其頸部予以架住,剝奪徐劭璇之行動自由。葉丞見狀遂亦另行起意,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徐劭璇遭姜信宇剝奪行動自由,驚恐不已而不及抵抗防備之際,上前自徐劭璇放置在其前方之包包內,取走徐劭璇所有之小錢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徐劭璇身分證等物)。范煊於毆畢陳翰璋欲離去時,見姜信宇以上開方式架住徐劭璇,即向姜信宇稱「你在幹什麼」,姜信宇隨即放開徐劭璇,渠等三人迅即同車逃離現場。葉丞於途中取出上開小錢包翻看,並取出其內之現款二千二百元,欲與范煊、姜信宇、錢力豪朋分,范煊、姜信宇均明知該等款項係贓款,仍分別收受葉丞所交付之贓款五百元(范煊、姜信宇收受贓物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姜信宇、葉丞共同犯強盜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姜信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緩刑五年);葉丞犯搶奪罪(緩刑五年)罪刑,固非無見(范煊部分詳後述)。
惟查:㈠、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係指姜信宇與范煊、葉丞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毆打陳翰璋及架住徐劭璇之方式,致使徐劭璇不能抗拒,推由葉丞動手強盜得徐劭璇之小錢包(內有現金二千二百元等物),而對被告三人上開部分之犯行,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姜信宇與范煊、葉丞並無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姜信宇係於陳翰璋遭毆打時,見呆坐在旁之徐劭璇良善可欺,另行起意獨自上前架住徐劭璇,剝奪徐劭璇之行動自由,乃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改論姜信宇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而姜信宇上開被訴之事實,與原判決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範圍並不相同,即非得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方式處理。乃原審未予詳究,逕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已有未合。又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被訴之事實為審判,始符合彈劾主義原則。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姜信宇係與范煊、葉丞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毆打陳翰璋及架住徐劭璇之方式,致使徐劭璇不能抗拒,推由葉丞動手強盜得徐劭璇之小錢包(內有現金二千二百元等物)。而原判決認定姜信宇僅有架住徐劭璇,剝奪徐劭璇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就姜信宇上開被訴強盜犯行部分,未予裁判(如認不成立犯罪,應說明不另為姜信宇無罪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予以綜合比較判斷,並應具體敘明何以得為或不得為證據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指姜信宇、葉丞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係援引葉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其依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3所示)。而原判決論斷葉丞於警詢之陳述,就姜信宇而言無證據能力,係以:葉丞於警詢中先供稱:「(你有無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000000000號水門處停車場毆傷被害人陳翰璋,並強盜被害人徐劭璇所有之皮包?)有。」、「(有無共犯?)有。我與范煊、姜信宇三人共同犯案。」,後又改稱:「(你既不認識被害人陳翰璋且無糾紛與仇隙,為何要將被害人毆傷,是否係假傷害真強盜?)不是……」,並詳細陳述其與范煊、姜信宇共同毆打陳翰璋之起因及過程,繼又坦承:「我、范煊、姜信宇三人一同強盜被害人徐劭璇的財物。」、「我們三人一同強盜被害人徐劭璇置放在手提包內的皮包一只……」,在同一份警詢筆錄中,回答員警緊接詢問之問題時,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以觀,葉丞在警詢中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干擾,是否係出於真意,即非無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五頁第八至十四行)。然原判決併同時說明:葉丞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即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有瑕疵之情形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七行),則警方既未對葉丞非法取供,葉丞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況,究竟係遭受何種干擾?葉丞於警詢中間或為自己辯解,致其陳述前後不盡一致,是否即能謂其陳述非出於真意,俱非無疑義。而葉丞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得作為證據,攸關姜信宇、葉丞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得認葉丞於警詢中不利於姜信宇之供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依據,即逕認葉丞於警詢之陳述,就姜信宇而言無證據能力,並為有利姜信宇、葉丞之論斷,亦非妥適。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⑴、原判決認定姜信宇、葉丞並無強盜之犯意,係援引證人錢力豪相關證述各情,據以論斷如姜信宇、葉丞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而非僅單純隨機毆打他人洩憤,則被告等人於找尋目標之過程中,要無僅提及打人之事,而對於強盜如何分工等,隻字未提之可能,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㈢、4)。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錢力豪一同搭乘范煊所駕駛之車輛,因其在車內睡覺,與被告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苟屬無訛。則錢力豪既於被告等人找尋目標之過程中,係在車內睡覺,錢力豪相關證述各情,是否能證明姜信宇、葉丞於找尋目標之過程中,全未提及如何為強盜之分工等情,即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就錢力豪非無疑義之證詞,未詳予斟酌研求,逕以上開前後非無矛盾之理由,即為有利於姜信宇、葉丞之論斷,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姜信宇、葉丞並無強盜之犯意,係援引陳翰璋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徐劭璇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證述各情,據以論斷如姜信宇、葉丞本件犯行意在強盜陳翰璋、徐劭璇財物,而非僅打人洩憤,姜信宇、葉丞在圍毆陳翰璋不支倒地後,大可逕行取走陳翰璋、徐劭璇所有之包包,要無僅取走徐劭璇包包內之小錢包之理,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㈢、5)。然姜信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有看到椅子上有包包,我們……就一起過去拿包包,葉丞就看到錢包並取走……」(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頁),又陳翰璋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倒在地上,……我也不記得我包包有沒有被翻找過」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而姜信宇、葉丞究竟有無翻找過陳翰璋之包包,是否因其內無中意之財物而未取走,攸關姜信宇、葉丞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即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為有利於姜信宇、葉丞之論斷,尚有未洽。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指稱:姜信宇、葉丞係特意蒙面為本件犯行,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等人顯非單純隨機找人毆打洩憤,而係 擔心渠 等強盜犯行遭指認曝光。又姜信宇、葉丞於范煊毆打陳翰璋時,姜信宇架住徐劭璇,葉丞負責強取財物,被告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彼此間,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屬強盜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及背面)。另姜信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錢力豪沒有出力,所以沒有分錢給他(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頁)等語,俱攸關姜信宇、葉丞本件所為,究僅係隨機任找陳翰璋毆打洩憤,抑係共同為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開相關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姜信宇、葉丞認定之理由,即逕為有利於姜信宇、葉丞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姜信宇、葉丞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范煊)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關於范煊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指范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盜罪。乃原審僅於最後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三人可能另涉犯之其他罪名,即予辯論終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原審所踐行之上開訴訟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之規定,妨礙檢察官就訴訟攻防之準備,於法有違。㈡、范煊係本件犯行之提議者,並駕車搭載姜信宇、葉丞隨機尋找下手目標,且於毆打陳翰璋時最為兇狠,其持木棍毆打陳翰璋頭部致其不支倒地,所持木棍並因而斷裂成六截,事後復朋分強盜所得贓款五百元,姜信宇、葉丞亦均供稱渠等三人係一起施暴,事後並朋分贓款。范煊與姜信宇、葉丞就本件犯行,彼此間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為范煊無罪之諭知,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難昭折服。㈢、范煊等三人如僅因心情不好,而隨機尋得陳翰璋毆打洩憤,渠等何需以衣服、帽子蒙面犯案。又被告三人先痛毆陳翰璋後,隨即由姜信宇架住徐劭璇,並由葉丞動手強盜徐劭璇財物,被告三人事後並朋分贓款,被告三人顯有共同強盜之犯意。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三人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范煊與姜信宇、葉丞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毆打陳翰璋及架住徐劭璇之方式,結夥三人共同強盜徐劭璇所有之小錢包一個。因認范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范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諭知范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業於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原審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援引之本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係指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於非常上訴審程序如何處理之問題,其與原判決就范煊被訴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檢察官其餘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范煊上開被訴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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