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2日曾
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
貸並簽發本票新台幣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安泰銀行
於94年7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
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並檢
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且相對人現
居住地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相對人設籍於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存證信函等為證,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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