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步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步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步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8日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紀錄已逾5年,不計入累犯)。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5年3月7日至95年4月25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平山下42號,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850公克,原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848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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