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 東森 購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森森 購物」;關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補充為「上開被害人所匯新臺幣6,052元、6,916元、20,649元、5,990元、20,649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惟按通常小額借款,一般僅需交付證件或其他相對價值之物品即足擔保,退步言之,縱被告無其他物品擔保其還款能力,必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為擔保,亦無須提供密碼,貸款人縱取得借款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法擔保借款人會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信用擔保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不符;且被告對於為其貸款之人一無所知,亦未詳查貸款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憑來路不明之報章廣告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交予他人,被告有無借貸之意,實屬可疑。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足見其已具有社會經歷,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又被告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電話聯絡後,尚未確認信用貸款行號名稱、營業處所,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該貸款行號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時及何處還款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該人,且未曾報案及辦理掛失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害人 王素萍 雖係分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已如上述,故仍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