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7號聲請人 楊啓昌 相對人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惟聲請人已向鈞院訴請離婚繫屬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363號)。查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本於善意繼續與相對人進行婚姻與夫妻財產之協商,詎料聲請人母親將不實離婚糾紛投訴聲請人任職之銀行,影響聲請人工作,終令兩造協商破局,聲請人僅能繼續訴訟,併得依法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觀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聲請人婚後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則應超過1億2,000萬元,是以聲請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額超過4,000萬元。惟查,相對人自聲請人發現外遇且提離婚要求後,不斷以其要出售現由聲請人與子女及母親居住而登記相對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來威脅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不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透過相對人之胞弟 曾國志 向聲請人表示系爭內湖房屋相對人會以市價出售,以找好仲介,隨時準備出售系爭內湖房屋,另相對人之母亦曾傳訊息與聲請人表示「還得要內湖房子太不要臉...我現在跟你將內湖房子不但不給你玩囉賣掉,反而要叫你們母子搬走」云云,足見相對人在兩造協商破局後,即可能立即出售其名下內湖房地。相對人已找好仲介,準備隨時出售,顯見其脫產企圖相當明確,縱令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變價為現金,仍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衡諸相對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變現,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至聲請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甚且於兩造協商過程中,相對人表示存款即將花用完畢,然相對人至少有2,000萬元存款及其他數千萬元之不動產、投資,豈可能輕易花用完畢,足見相對人已著手藏匿、處分原有存款或其他財產,以減少聲請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綜上,相對人脫產意圖與行徑相當明顯,倘未能先行保全,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聲請人前開釋明不足,為此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然法文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就離婚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63號離婚事件審理在案,業經調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財產狀況,相對人婚後財產價值高於聲請人,其至少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4,000萬元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名下系爭內湖房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名下桃園土地謄本、11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相對人名下基金111年資金帳戶報表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請求。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近日透過其胞弟曾國志及其母親 陳安妮 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將系爭內湖房地出售處分與他人一情,亦據提出相對人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曾國志、陳安妮傳送予聲請人之相關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據,可認聲請人已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末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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