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葉進富」應更正為「 邱暄文 」,及補充被告葉進富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暄文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葉進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富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大信街24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大信街2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暄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葉進富所駕駛上開車輛,因緊急煞車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邱暄文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約2.8公分、左腰挫傷、左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右膝、右腳及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暄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進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葉進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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