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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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庚○○
己○○壬○○丙○○辛○○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庚○○、辛○○、己○○與原告間,就坐落 桃園縣
○○鎮○○段第60-2、60-73及60-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壬○○與原告間,就桃園縣○○鎮○○段第60-74及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桃園縣○○鎮○○段第60-75及60-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庚○○、辛○○、己○○、壬○○、乙○○應分別將上
開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3年2月3日、同年月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㈤被告丙○○、戊○○與原告間,就桃園縣○○鎮○○段第60
-2、60-73、60-74、60-75、60-12、60-69、60-70、60-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5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及於93年1月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所有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丙○○、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㈥被告丙○○、戊○○應分別將桃園縣○○鎮○○段第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戊○○及壬○○之父邱家村(已歿)為
兄弟。原告與被告丙○○、戊○○、壬○○於92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分別於協議書第5條及第4條約定:⑴埔頂段6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登記被告丙○○、戊○○名義應有部分各2/5),由原告丁○○及被告丙○○、戊○○、壬○○各均分之(60-12地號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為60-12、60-69、60-70、60-71地號,依協議書及附圖約定原告分得60-71地號);⑵埔頂段60-
2地號土地(登記被告丙○○、戊○○名義應有部分各1/2),由被告丙○○、戊○○、壬○○各應有部分1/3(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為60-2、60-73、60-74、60-75地號)。
㈡詎被告丙○○、戊○○於辦理移轉登記60-71地號土地予原
告時,為同時達到移轉渠等名下土地 予渠 等子女即被告庚○○、辛○○、己○○、乙○○等人,及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竟將原告設計為整個移轉程序之人頭,將上開分割後8筆土地先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取得;又於93年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分別於93年2月3日及同年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利用原告名義,將其中60-2、60-73及6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子即被告庚○○、辛○○、己○○所有,應有部分各1/3;其中60-74、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所有;60-75、60-7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子即被告乙○○所有。
㈢嗣原告於95年3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
補徵上開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668萬6318元,經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始查知上情。被告丙○○、戊○○為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子女及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竟利用協議書第5條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機會,先假藉與原告成立應有部分買賣及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利用原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庚○○、辛○○、己○○、壬○○及乙○○所有,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㈣原告與被告庚○○、辛○○、己○○、壬○○及乙○○間,
就系爭土地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買賣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庚○○、辛○○、己○○、壬○○及乙○○間就前揭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己○○、壬○○及乙○○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㈤被告丙○○、戊○○依協議書第5條及附圖約定,須將分割
後6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毋須將60-
12、60-69、60-70地號土地及60-2、60-73、60-74、60-75地號土地,均辦理買賣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及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後,進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由原告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人之必要,是被告丙○○、戊○○之上開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且已侵害原告之私有利益,即屬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㈥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全部於上開時間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取得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丙○○、戊○○所有,應有部分各1/2。另原告依協議書第5條及附圖約定,請求被告丙○○、戊○○分別將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暨附圖1件、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9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1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件、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各1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件、土地所有權狀6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異動索引7件、印鑑證明2件、戶籍謄本1件、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件、土地標示清冊1件、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1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8件、辦理登記須備文件清單1件、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係同一家族,原告與被告丙○○、戊○○及壬○○之父
邱家村為兄弟,家族共有之財產分別信託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丙○○、戊○○之名下,為免其後發生糾紛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簽訂後,全體協議人即持協議書委託代書將原信託之家產依協議內容移轉登記予各分配取得或分配取得人所指定之人。
㈡被告係依協議書委託代書辦理,受委任之代書建議如此節稅
,代書以其專業知識將上開家產辦理分割,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以節稅。且依協議書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按受分配人將其分配取得之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係權利之讓與,為法之所許,並不違法。本件移轉登記係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結果與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相同,雖登記之中間過程略有差異,惟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及同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契約無效,訴請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有名下,顯無理由。且被告亦無違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癸○○、甲○○。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丙○○、戊○○及壬○○之被繼承人邱家村為兄
弟關係,坐落桃園縣○○鎮○○段60-2、60-12地號為兩造家族財產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戊○○、壬○○於92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丙○○、戊○○、壬○○各持分3分之1。(費用由以上3人分擔之)」;第5條約定○○○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5(登記戊○○2/5、丙○○2/5,訴外人 邱創景 1/5)由丁○○、丙○○、戊○○、壬○○各均分之。(費用由以上4人分擔之)」。
㈡原60-2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60-73、
60-74及60-75地號(下稱60-73、60-74、60-75地號);原60-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埔頂段第60-69、60-70、60-71及60-72地號(下稱60-69、60-70、60-71、60-72地號)(60-72地號為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邱創景取得)。依協議書約定及分割後地號,原告應分得60-71地號土地;被告丙○○分得60-2、60-73、60-12地號;被告壬○○分得60-74、60-69地號;被告戊○○分得60-75、60-70地號土地。
㈢兩造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代書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分割後60-2、60-73、60-74、60-75及60-
12、60-69、60-70、60-71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取得。再於93年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上開各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復分別於93年2月3日及同年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60-2、60-73及60-12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子即被告庚○○、辛○○、己○○所有,應有部分各1/3;其中60-74、60-69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所有;其中60-75、60-70地號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子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得60-71地號土地。
㈣原告於95年3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上開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668萬6318元。
二、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均先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
分1/1000予原告,及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後,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人之方式辦理,是否為原告所知悉?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結果是否與協議書約定相同?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丙○○、戊○○就系爭8筆土地如附表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丙○○、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6項原為被告丙○○、戊○○應分別將桃園縣○○鎮○○段第60-12、60-69、60-70及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即合計1/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8月15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如前揭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分割前60-2及60-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
、戊○○、壬○○家族財產之一部分,原信託登記於被告丙○○、戊○○名義,原告與被告丙○○、戊○○、壬○○於
92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分割財產,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丙○○、戊○○、壬○○各持分3分之1。(費用由以上3人分擔之)」;第5條約定○○○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登記名下戊○○2/5,丙○○2/5)由丁○○、丙○○、戊○○、壬○○各均分之。」;嗣於92年11月17日申請將60-2地號分割增加為60-2、60-73、60-74、60-75地號(登記丙○○、戊○○名義應有部分各1/2),依約定被告丙○○分得60-2、60-73地號,壬○○分得60-74地號,戊○○分得60-75地號;而60-12地號分割增加為60-12、60-69、60-70、60-71、60-2地號(登記丙○○、戊○○名義應有部分各1/2),依約定被告丙○○分得60-12地號、壬○○分得60-69地號、戊○○分得60-70地號,原告丁○○分得60-71地號;原告及被告丙○○、戊○○、 邱耀堂 將上開土地委由代書癸○○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戊○○同時委託將分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庚○○、辛○○、己○○及乙○○所有,經代書為節稅目的,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8筆土地由丙○○、戊○○名義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取得;再於93年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復分別於93年2月3日及同年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60-2、60-73及60-12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子即被告庚○○、辛○○、己○○所有,應有部分各1/3(如附表編號1、2、5),其中60-74、60-69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所有(如附表編號3、6),其中60-75、60-70地號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子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7),原告分得60-7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8);嗣原告於95年3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上開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668萬631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暨附圖1件、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9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1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件、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各1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件、土地所有權狀6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異動索引7件、印鑑證明2件、戶籍謄本
1件、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件、土地標示清冊
1件、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1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8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8筆土地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代書以上述如附表所示移轉方法辦理,應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⒈系爭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委由代書癸○○辦理
,而癸○○代書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先以買賣為原因,由丙○○、戊○○名義各移轉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所有,復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以原告名義移轉除原告分得之60-7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7筆土地予被告壬○○及被告丙○○、戊○○之子即被告庚○○、辛○○、己○○、乙○○等人之移轉登記,均經兩造同意,業經證人癸○○於本院證述:「當初兩造有找我問,是否可以節稅,我看他們的土地有建地、農地,我就依照他們的委託辦理,用共有物分割的方式去節稅。」、「(問:申請登記時,所附的買賣契約,都沒有真正的買賣存在?)是的。
但是地政的登記原因只有買賣、贈與兩種,依照兩造的協議書只是分產,但是用贈與的方式要繳贈與稅,所以我就建議兩造用買賣的方式,兩造也同意。」、「(問:有無告訴原告說會把建地的持分全部過給原告?)有。」、「(問:有沒有跟丁○○說,會用買賣的名義將建地過給丙○○、戊○○以外的被告?)我有告訴他,而且印鑑章都是在他面前蓋的,蓋完就還他。」、「(問:當初要辦過戶給被告丙○○、被告戊○○兒子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有經過丁○○的同意,文件我都是在他面前蓋章的。
」(見本院卷172-175頁);「在辦理過程中,先將各地號以買賣原因移轉1/1000給丁○○,再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全部移轉為丁○○單獨所有,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給庚○○、辛○○、己○○、壬○○、乙○○之過程,兩造都知悉,都有與兩造說明,且移轉文件印鑑之用印,都是在他們面前用印,他們都有看過這些文件。」、「辦理情形有與兩造說明而且送件的聲請書都是當著當事人的面前蓋章的,有時候是兩造都在場,有時當事人沒有辦法到我的事務所來,我就會到當事人的家中給他們蓋章。」、「我沒有保管兩造的印鑑章,需要蓋印鑑章的時候,都是我拿去給當事人蓋章的。」、「須備文件清單所載是一般辦理過戶所需要的文件,印鑑章部分寫『用後返還』是指我當場蓋完後,當場就還給兩造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等語明確。
⒉原告雖稱:代書只要資料,沒有說要做何用途,印鑑章交
給代書後,即由代書保管,不知蓋印文件內容,亦不知有將全部土地先過戶到原告名下,再以買賣方式過戶到被告名下,證人癸○○所列「須備文件」清單係原告交付所須文件後始由癸○○記載交付原告,清單上印鑑章註記「用後返還」,可見印鑑章由代書保管云云,惟查:
①代書受託辦理登記事件,會先列出所須文件清單通知
當事人準備以俾辦理,乃一般常情,依原告提出證人癸○○記載之文件清單,明確記載「須備文件(金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係辦理本件登記事件前,癸○○就各當事人列出所須文件明細,就原告部分交予原告準備文件之用,若是原告交付文件後,癸○○始將文件列記清單,應會記載「交付之文件」,而非「須備文件」,原告稱證人癸○○代書所列文件清單係原告將文件交付癸○○後,癸○○始記載清單交付,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
②又依經驗法則,印鑑章乃個人重要之物,代書辦理登記
事件,通常不會代當事人保管印鑑章,而要求當事人另準備「便章」,以備使用,此「便章」即由代書保管,而需用印鑑章時則由當事人配合用印後即由當事人取回。本件依證人癸○○所列「須備文件」清單所載各項物件,其中印章除印鑑章外,尚有記載「便章」1枚,且僅印鑑章項特別註明「用後返還」,其他文件則無註記,有該「須備文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項),且參本件移轉登記事件全部辦理完畢後,代書尚有返還未用完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而便章1枚亦應為返還之物,惟於「須備文件」清單上均未為任何「用後返還」之註記,足見癸○○代書於印鑑章項特別註記「用後返還」是指印鑑章於蓋印後即返還,不代為保管之意甚明。
再者,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於
92年12月1日立契,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而至93年2月3日、4日登記完成,前後長達2月餘期間,原告顯不可能將印鑑章交由代書長時間保管而未聞問;再參被告庚○○、壬○○、丙○○陳述其印鑑章均係當場蓋完後自己收回來,沒有交給代書保管(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證人即代書癸○○顯不可能僅保管原告之印鑑章。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沒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上印鑑之用印都是在兩造當事人面前蓋印,且印鑑章蓋用後即交還兩造當事人等語應堪信屬實在。③證人即代書癸○○既未保管兩造之印鑑章,且辦理移轉
登記文件均係在當事人面前蓋用印鑑章,而本件系爭8筆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移轉過程,需蓋用印鑑章之情形有多次,且蓋用多份文件,原告均於文件上用印,已難認原告不知情,再參原告於本院陳述:「系爭土地原是要委託甲○○代書辦理,…李代書說如果要依照癸○○辦理的過程他不會辦理,所以才交給 邱代書 辦理」等語,足見兩造於委託辦理登記前確有向證人癸○○詢問節稅方式,且癸○○亦已向兩造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辦理方式,是原告應知悉全部移轉過程,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8筆土地各移轉1/1000應有部分予原告,復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所有,再以買賣為原因,將60-2、60-73、60-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子即被告庚○○、辛○○及己○○所有,應有部分各1/3;將60-
74、60-69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所有;將60-75、60-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子即乙○○所有之辦理過程,均有向兩造說明等語,足堪信屬實在。
⒊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上開移轉登記過程及事實,應為知悉且同意足可認定。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無爭執:
查原告與被告丙○○、戊○○、壬○○委託代書癸○○依協議書分割財產及被告丙○○、戊○○委託將分割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庚○○、辛○○、己○○及乙○○,為達節稅目的,而同意代書以如上述即附表所示方式辦理。原告因於95年3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買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提起本訴,被告僅以兩造係根據協議書委託代書以節稅方法辦理分割財產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權行為,並願按分得土地比例負擔稅款等語置辯,而就原告主張與被告庚○○、辛○○、己○○間,就60-2、60-73及60-12地號土地;與被告壬○○間,就60-74及60-69地號土地;與被告乙○○間,就60-75及60-70地號土地;均無買賣之事實及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則未予爭執。是兩造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議。㈤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丙○○、戊○○、壬○○依協議書約定分割財產,及被告丙○○、戊○○為將其分得財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庚○○、辛○○、己○○、乙○○所有,為達節稅目的,而委託代書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辦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庚○○、辛○○、己○○、壬○○、乙○○間就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1-7)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之移轉方式辦理登記既為原告所同意並配合辦理,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再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結果,原告及被告丙○○、戊○○、壬○○均已分得依協議書應受分配之土地,被告丙○○、戊○○雖將其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庚○○、辛○○、己○○及乙○○,惟難認與協議書約定之分產協議有違。原告依協議書應分得60-71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塗銷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原告因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買賣系爭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之增值稅而提起本訴,惟原告與被告庚○○、辛○○、己○○、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則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及被告丙○○、戊○○將分得土地移轉予其子庚○○、辛○○、己○○、乙○○應負擔何稅捐,應屬公法上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庚○○、辛○○、己○○、
壬○○、乙○○見就如聲明第1、2、3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庚○○、辛○○、己○○、壬○○、乙○○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地號土地於93年2月3日、同年月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及被告丙○○、戊○○與原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於93年1月15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及於93年1月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所有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丙○○、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及被告丙○○、戊○○應分別將
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