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乙○○於聲請人對 洪惠珍 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七九號停止親權訴訟中,為洪惠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洪惠珍提起停止親權事件,由鈞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七九號案審理中,因被告洪惠珍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然其尚未經禁治產宣告,故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之母乙○○為本件停止親權事件中被告洪惠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惠珍現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其未經禁治產宣告,然就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顯難於本件停止親權訴訟中為完整之陳述,為被告訴訟權益計,選任被告之母乙○○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