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佔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按月支付賠償金額,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台品機車行即 彭品洋 支付4萬3,646元,自9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第1期給付給付7,646元,第2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6,
000元;及被害人 東宏 輪胎行即 陳永萬 部分,從97年7月10日開始於每月10日給付,第1期到第6期給付5,000元,第
7期給付2,313元,該判決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受刑人分別支付被害人台品機車行即彭品洋第1期至第5期,及被害人東宏輪胎行即陳永萬第1至5期後,其餘款項迄未履行,此業經被害人台品機車行即彭品洋及被害人東宏輪胎行即陳永萬分別提出其上開郵局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另本院依職權分別於99年3月5日、3月19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其皆未到庭,且其於前所留之行動電話已非本人使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顯見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支付之負擔約定至明。再者,受刑人上開判決係經與檢察官達成上開認罪協商和解條件所完成,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還款條件。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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