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苗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竟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未將告訴人當作妻子看待,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曾給付撫養費,上訴人認判決結果實屬過輕,而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適當刑罰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三)經查,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