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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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林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林耿賢」均應更正為「甲○○」;另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7月3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1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僅在其「姓名」。而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是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此亦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冒名為「林耿賢」,然實際上在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均為被告甲○○,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案發時受訊問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將送鑑之「林耿賢」指紋卡之左拇指輸入電腦比對,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8509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雖係以「林耿賢」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發後為警當場逮捕者為被告甲○○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者亦均為被告甲○○本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實係甲○○,而非遭冒名之「林耿賢」甚明,並不因檢察官誤以被告甲○○所冒用之「林耿賢」姓名、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影響,是以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指明之被告即甲○○予以審理,而上開被告姓名、年籍之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偽造「林耿賢」署押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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