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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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欽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40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40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欽賢(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經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部分,業據該址大樓管理人員於104年8月17日收受;又送達上開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8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9月5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於本院,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