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李劍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李浴沂
林宜蓁 李信治 李信輝 李信孟 李明修 李子杰 李財旺 李寶琴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素花 被告孫 李阿葱
謝傳芳 (被告 李秋雪 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恩 (被告李秋雪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達 (被告李秋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有關應繼分比例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有關應繼分比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
┌─┬─────────┬───────────┐│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1│原告李劍芳│八分之一│├─┼─────────┼───────────┤│2│被告李浴沂│八分之一│├─┼─────────┼───────────┤│3│被告林宜蓁│四十八分之一│├─┼─────────┼───────────┤│4│被告李信治│四十八分之一│├─┼─────────┼───────────┤│5│被告李信輝│四十八分之一│├─┼─────────┼───────────┤│6│被告李信孟│四十八分之一│├─┼─────────┼───────────┤│7│被告李明修│四十八分之一│├─┼─────────┼───────────┤│8│被告李子杰│四十八分之一│├─┼─────────┼───────────┤│9│被告李財旺│八分之一│├─┼─────────┼───────────┤│10│被告李素花│八分之一│├─┼─────────┼───────────┤│11│被告李寶琴│八分之一│├─┼─────────┼───────────┤│12│被告孫 李阿花 │八分之一│├─┼─────────┼───────────┤│13│被告謝承恩、謝傳芳│由被告謝承恩單獨繼承,│││、謝秉達│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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