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抗告人就其與 張美蘭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之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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