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鄧氏暖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邀約原告出遊遭拒,竟於民國101年
6月22日某時許,前往原告與其配偶林志龍在高雄市○○區
○○路○○○號共同經營之「大大檳榔站」攤位,將內有「鄧
氏真的一個沒有奶頭」、「鄧氏暖一個奶頭沒有」等文字附
加女性胸部特寫圖畫之紙條,張貼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檳榔攤前,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05號),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所主張公然侮辱之行為,但伊當時
係飲酒之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貼內含「 鄧氏真 的一個沒
有奶頭」、「鄧氏暖一個奶頭沒有」等文字,及女性胸部特
寫圖畫之紙條,而公然羞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案卷第14頁),並有紙條翻拍照片、被告事後所書悔過書附
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01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7-13
頁)。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
20日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證(見本案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對原告公然
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不雅之文字、圖畫指
涉原告之身體隱私,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極為貶抑人格、尊嚴、名節之文字、圖畫侮辱,原告更表示
遭多位購買檳榔之客人詢問紙條內容(見本案卷第14頁),
其感覺受辱、精神上致生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檳榔攤買賣,每月收入6、7萬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
名下有投資1筆,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16頁),
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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