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訴字第4號
原告 周坤助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 律師(法扶)
被告 盧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一○一號民事裁定,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1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債權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 魏瑞祥 ,以擔保原告與魏瑞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將積欠魏瑞祥之借款清償完畢。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約定含本息108萬元共分72期還款,還款期間自110年9月起至116年8月止,每期於每月10日還款15,000元,每期本金部分攤還7,500元,利息部分攤還7,500元,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本息之擔保。惟原告僅償還3期即45000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故被告方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一之部分,具確認利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110年8月24日簽發,現由被告持有,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魏瑞祥間之借款關係,且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先稱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110年間與魏瑞祥間如本院卷第87頁附表2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云云,再改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向魏瑞祥借款之8萬元云云,其說法已前後不一,且均與證人魏瑞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詳見下述);原告雖提出魏瑞祥與原告間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原告與魏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115、121至169頁),但所謂帳戶往來明細僅金流之往來,復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相互對照,該對話紀錄復未提及系爭本票,實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原告所述。況觀諸原告前後二主張,就前者而言,上開附表2編號9至14所示之匯款日期,均在本票簽發日即110年8月24日之後,且上開附表之總匯款金額僅10萬元,實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差甚鉅;而就後者,原告亦未能解釋為何僅借款8萬元卻要簽發系爭面額108萬元之票,則兩者說法除有互有出入外,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合情理,實難憑採。
㈡次查,被告上開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切結書、清償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89、191頁)。就上開2書面證據,均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而原告亦不爭執該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及形式之真正(參本院卷第82、281頁)。其中,借款切結書即載明:原告向被告借得54萬元,簽立該切結書時已收取借得款項,雙方協議約定於116年8月10日內,分72次償還,每次償還15000元,年息利率10%,簽立商業本票1張面額108萬元作為擔保票據等語,而原告不爭執該借款切結書上所載「簽立商業本票1張面額108萬元作為擔保票據」即指系爭本票等語(參同上卷第281頁);另清償協議書亦載明:債權人盧信昌與債務人周坤助間清償借款事件,今雙方願就下列所述達成協議:⒈經雙方協議,債務償還總金額以108萬元達成共識,每個月10日匯款15,000元為1期,分成72期攤還。⒉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匯款繳付第一期15,000元予債權人銀行帳戶,至116年8月10日止共72期清償完畢為止。⒊債務人於還款期間,如有拖延推遲等情事,則此協議同時失效,債權人可立刻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並以法院裁定之債款金額及利息向債務人求償等語;而證人魏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跟我說他在外對地下錢莊積欠約50萬元,要我幫他想辦法找人借錢,可以先對地下錢莊清償,但因原告想要每個月攤還本息的方式,不為當舖接受,所以我才輾轉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由被告借錢給原告,並由我為兩造草擬清償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同意後,才交由兩造簽名確認,兩造跟我約定於110年8月24日於鼎山家樂福碰面,被告當場拿出54萬元現金,交由原告確認無誤後收受,原告才簽立清償協議書,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債務總金額為108萬元,分72期攤還,我有口頭告知原告說如果54萬元一次提前清償,後面期數之債務金額都不用算,這個也有獲得被告同意。被告確實有借原告54萬元,但因原告無法自己單獨面對地下錢莊及債權人,故當天原告有請地下錢莊及債權人到鼎山家樂福,由我協助一一將原告應清償款項交付與地下錢莊及債權人,當天聯絡不到的地下錢莊及債權人,後續則由原告聯絡後,由我出面在鼎山家樂福協助原告對渠等清償等語(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亦與上開借款切結書及清償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以及原告確先後於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參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等情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兩造間於110年8月24日成立之54萬元消費借貸本息債權(因被告同意原告分期清償,故兩造約定本息償還總額為108萬元)。
㈢承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就54萬元消費借貸分期償還之總額債權,則原告所主張其已完全清償訴外人魏瑞祥借貸債務一詞,即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無關,無從作為認定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依據。又雖上開消費借貸,兩造原同意以本息攤還方式清償,故加計分期償還之利息後,總額約定為108萬元,並以此作為本票票面金額。惟觀諸前引清償協議書第3條,亦可知兩造約定若原告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分期償還之協議取消,被告可一次請求。然此時被告分期償還之利益既不存在,則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則應依被告一次請求時,該時之本息數額為定。則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言,其本金部分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錢為據。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交付之金錢為54萬元,除經借款切結書載明外,亦有證人魏瑞祥證述如前,堪信為真,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債務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權人、債務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查雖前引借款切結書有「年息利率為10%」之記載,惟該利息計算方式與清償協議書所載之「經雙方協議,債務償還總金額以108萬元達成共識,每個月10日匯款15,000元為1期,分成27期攤還」之本息約定方式有相當差距(按:若以54萬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72期即6年之本息總金額,應為864,000元),而參照前引證人所述,本件係原告要求要每月攤還本息,不為當舖接受才輾轉找到被告借款等語,被告所述:當時我們是口頭約定7500元本金及7500元利息,每個月這樣還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03、344頁)應屬可採,可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述方式攤還本息。惟若以此計算,則原告每月所償還之利率已逾16%(按:540,000×16%÷12=7,200),依前引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則原告每月就利息攤還繳納逾7,200元部分(即300元),應認可再抵充本金,是可認原告已清償本金23,400元(計算式:7,500元×3+300元×3=23,400元),尚欠本金516,600元(計算式:540,000元-23,400元)。又原告僅繳納3期,故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如前所述,則可認自該時起,被告即已不接受原告分期攤還,而為一次請求。則因前引借款切結書、清償協議書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票面亦未載明利率,則依前引規定,遲延利息應自依約還款日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
⒊綜上所述,則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於逾「516,6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則既系爭本票債權在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存在,則被告就上開範圍內,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惟仍經本院認定有部分清償,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516,6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執行債權金額逾上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考量兩造勝敗之比例、兩造訴訟上主張之情形,酌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周坤助
110年12月1日
1,08,000元
110年12月1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