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

原告 郭大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爾荃陳招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0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應為23萬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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