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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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絲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絲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苗栗縣顯會路」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鎮顯會路」、第5列之「前檔風玻璃」應更正為「前擋風玻璃」)。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玻璃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 鄧絲銘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願賠償被害人8,500元(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3年8月18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鄧絲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絲文係鄧絲銘之弟。鄧絲文因父親孝養問題,對鄧絲銘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前往鄧絲銘位於苗栗縣顯會路73巷住處前,持木棒砸停放在該處之鄧絲銘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鄧絲銘之妻 朱碧華 ),致該車輛之前檔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均破碎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鄧絲銘。
二、案經鄧絲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絲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鄧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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