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2.025%浮動計息,若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歷歷20%,計付違約金。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99年6月30日起,利息改依借據第4條所載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僅清償至98年11月20日止即不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本金1,320,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99年6月30日將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被告即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16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99年度訴字第1012號│├──┬─────────┬─────────────┬────┬────────────────┬────┤│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週年利率│├──┼─────────┼─────────────┼────┼────────────────┼────┤│001│1,320,338元│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6月││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0.1235%││││29日止│1.2350%├────────────────┼────┤│││││自99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0.2470%│││├─────────────┼────┼────────────────┼────┤│││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9350%│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5870%│├──┼─────────┼─────────────┼────┼────────────────┼────┤│總計│1,320,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