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若涵被告許紘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許紘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107年度執字第4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若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若涵因被告許紘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乙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8萬元,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則有執行通知函2紙、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18日北檢泰弗107執4269字第1079059966號函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0日新北 檢兆竹 107執助3084字第335565號函1份、拘票1份、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亦未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