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豪亮
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5、3928、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豪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6印文共拾貳枚、編號
1識別證壹張、編號7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廖如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4、6、10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6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簡巧婷犯如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廷犯如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豪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桶子主」、「三哥」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謀定分工模式略如:由「桶子主」、「三哥」等人選定目標、佈設騙局、居於上游操控集團運作,簡豪亮則負責蒐羅人頭帳戶、依指示支派集團成員假扮官員或收取贓款、分配參與該次行騙之集團成員報酬暨向上報繳所得贓款。其後簡豪亮招徠 陳信豪 、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分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除提交帳戶供集團使用者別有報酬外,每次參與行騙分工尚可獲取詐得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惟相對於簡豪亮,陳信豪、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乃位處集團下游地位,僅個別聽從簡豪亮之支派來參與集團騙局中部分環節,苟未受特別告知,則毫無所悉該次行騙過程之全盤細目。從而上開詐騙集團在如此組成下,各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未詳述共犯結構、罪數關係,經公訴人101年度蒞字第2442號補充理由書暨本院101年
9月6日準備程序、101年9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更正):
(一)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陳信豪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6日12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由某成員冒充「警察」、「法務部公務員」,多次去電向 楊惠欽 佯稱:帳戶遭盜用、需領出存款予以信託云云,並傳真上開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紙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法務部官銜之嚴正性,如此虛構公權力行使、主張偽造公文書之內容而僭行行政執行之職權行為,導致楊惠欽不疑有他,乃聽從指示在同日13時40分許至金融機構領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未幾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國小」赴約,其後簡豪亮指派陳信豪冒充「法務部公務員」,出示由簡豪亮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其上姓名係載『 洪士哲 』),暨簡豪亮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紙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法務部官銜之嚴正性及「洪士哲」權益,如此虛構公權力行使、主張偽造公文書之內容而僭行行政執行之職權行為,終令楊惠欽陷於錯誤、交出33萬元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嗣警 方及時獲報、在陳信豪得款不久即將之查獲,並從陳信豪處扣得上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以及楊惠欽處扣得上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1-3)等物(此節陳信豪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廖如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推由某成員表明自己係警察、去電向 李憶玟 佯稱:涉嫌刑案、需交出存款云云,造成李憶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在同日約12時40分前往金融機構匯13萬元至廖如弘供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如弘帳戶;廖如弘並因提供帳戶取得來自集團之報酬1萬元),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最末簡豪亮指示廖如弘將贓款領出,經簡豪亮分配其與廖如弘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
(三)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廖如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1年
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由某成員表明自己係檢察官、多次去電向張羅月英佯稱:身分證遭開戶充作洗錢犯罪使用,需配合調查、扣押存款云云,導致張羅月英不疑有他,乃聽從指示先後在101年2月24日、29日至金融機構領出78萬元、136萬元,繼於領款後同日某時各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小」赴約,又逐次皆由簡豪亮指派廖如弘冒充「書記官」、僭行承檢察官交辦前來收取扣押物之職權行為,如此捏造刑案之偵查,終令張羅月英陷於錯誤、交出78萬元和136萬元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最末經簡豪亮分配其與廖如弘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
(四)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廖如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另簡巧婷亦接受簡豪亮指示參與本次行騙,但其只受指示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簡巧婷帳戶;簡巧婷並因提供帳戶而獲得抵銷其欠簡豪亮7050元債務之利益)供予集團行騙使用,以及行騙後之領取贓款,且只知集團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遂行詐騙,但毫無所悉實際假冒手法為何,即簡巧婷與上開詐騙集團、簡豪亮、廖如弘之犯意聯絡僅及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如此於101年2、
3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由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和「書記官」、多次去電向林品君佯稱:涉及刑案、需信託名下存款云云,並分批傳真上開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各
1紙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法務機關官銜之嚴正性,這般捏造調查作為或虛構強制處分、主張偽造公文書之內容而僭行法務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導致林品君陷於錯誤,乃聽從指示先後在101年2月24日約15時、101年3月2日約11時前往金融機構匯43萬元至廖如弘帳戶、13萬5000元至簡巧婷帳戶,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最末簡豪亮各指示廖如弘、簡巧婷將贓款從自己提供之帳戶領出,經簡豪亮分配其與廖如弘、簡巧婷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查獲後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各1紙均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五)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簡巧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日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推由某成員表明自己係書記官、去電向陳立敏佯稱:涉嫌刑案卻屢傳不到、現在只要出錢就代為處理法院事宜云云,造成陳立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在同日約12時28分前往金融機構匯10萬元至簡巧婷帳戶,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最末簡豪亮指示簡巧婷將贓款領出,經簡豪亮分配其與簡巧婷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
(六)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廖如弘、陳仲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經簡豪亮指示陳仲廷將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仲廷帳戶)供集團使用,迄101年3月2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推由某成員表明自己係檢察官、去電向蔡江松佯稱:涉嫌刑案、需交出存款云云,造成蔡江松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在同日約15時12分前往金融機構匯50萬元至陳仲廷帳戶,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最末簡豪亮指示廖如弘將贓款領出,經簡豪亮分配其與廖如弘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陳仲廷未出面領款,故無首揭1%至3%不等之分工報酬,只有提供帳戶之報酬1萬6000元)。
(七)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廖如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逐為下列行為(此節廖如弘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01年3月下旬,在南投縣○○鎮○○路某網咖附近,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由廖如弘提供其照片光碟,經簡豪亮轉交上開詐騙集團,集團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 李文成 」國民身分證、合成廖如弘照片、偽造其中「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如此完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文成」權益。
2.101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由集團不詳成員偽製中華電信語音來電,又表明自己係警察、檢察官,次第去電向簡雪子佯稱:涉及盜辦手機、需解定轉存並交出帳戶資料云云,導致簡雪子陷於錯誤,乃聽從指示在同日解除定期存款、轉入其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雪子帳戶),繼於101年3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和承天路107巷口,將簡雪子帳戶之存摺、印章暨密碼給與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令上開詐騙集團騙得該等財物。
3.101年3月29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上開詐騙集團推由簡豪亮指派廖如弘持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和簡雪子帳戶資料前往領款,廖如弘乃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紙上填寫戶名簡雪子、金額172萬元,並盜蓋「簡雪子」印文1枚,如此偽造表彰簡雪子提款之意思,足生損害該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簡雪子權益,再冒用「李文成」名義、自稱係簡雪子姪子,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併「李文成」國民身分證、簡雪子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代行員,如此著手詐欺取財,然承辦行員發覺「李文成」國民身分證有異、報案處理,嗣警當場逮捕廖如弘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1張、取款憑條1紙(如附表二編號7、8)等物。
(八)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陳仲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推由某成員表明自己係檢察官、去電向林王秀勤佯稱:涉及刑案、需提供現金云云,導致林王秀勤陷於錯誤,乃聽從指示在101年4月3日約10時前往金融機構匯10萬元至陳仲廷帳戶,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最末簡豪亮指示陳仲廷將贓款領出,經簡豪亮分配其與陳仲廷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
(九)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陳仲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推由某成員去電向 林陳秀蓉 佯稱係其叔嬸、欲行借款,造成林陳秀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委託他人在同日約10時57分前往金融機構匯26萬元至陳仲廷帳戶,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最末簡豪亮指示陳仲廷將贓款領出,經簡豪亮分配其與陳仲廷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
(十)上開詐騙集團與簡豪亮、廖如弘、陳仲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由某成員表明自己係檢察官、多次去電向李吳美芬佯稱:涉及刑案、需提供現金云云,導致李吳美芬陷於錯誤,乃聽從指示先後在101年4月10日12時42分許和13時21分許、101年4月23日約12時前往金融機構匯36萬9000元、23萬6000元、10萬元至陳仲廷帳戶,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最末簡豪亮指示廖如弘將贓款領出,經簡豪亮分配其與廖如弘之報酬、餘款則向上報繳(陳仲廷未出面領款、本次同無首揭1%至3%不等之分工報酬)。
(陳信豪於事實欄一(一)既遂後旋即為警逮捕,嗣檢警依其所供簡豪亮之聯絡方式循線追查、執行監聽,終於破獲簡豪亮、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等人之涉案。)
二、簡豪亮、簡巧婷皆知簡巧婷未於101年2月27日遭電話詐騙而匯2000元至廖如弘帳戶,仍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經簡豪亮推由簡巧婷於101年2月27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虛指上情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詐欺罪嫌。嗣檢察官發覺簡巧婷報案情節有異,訊問得知簡豪亮同樣涉嫌重大,其後渠等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節。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共犯陳信豪、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其餘共犯涉案事實者,被告4人皆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結證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全數自白歷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反面以下、第68頁、第84頁反面;偵卷第3928號第46頁;偵卷第1848號第83頁;偵卷第3928號第54頁反面),又除事實欄一(一)、(四)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外之犯罪事實,同據被告簡豪亮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第68頁、第8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憶玟、張羅月英、林品君、陳立敏、蔡江松、簡雪子、林王秀勤、林陳秀蓉、李吳美芬指訴情節(見偵卷第3928號第79、84、88頁,偵卷第3005號第214頁,偵卷第3928號第92、95頁,偵卷第7688號第75頁,偵卷第3928號第99、108、103頁),暨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帳戶之交易記錄可佐(見偵卷第3005號第245頁,偵卷第3928號第211、216頁),以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偽造文書、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証,和被告簡豪亮推由被告簡巧婷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報案筆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848號第28、60、61頁)。是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簡豪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件我根本沒有參與,只在案發後聽說是陳信豪自己受集團上游指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2、68頁、第84頁反面)。惟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由證人即共犯陳信豪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750號第79、86頁,偵卷第3005號第193頁),要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欽指訴遭騙情形一致(見偵卷第6750號第1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文書扣案可稽,嗣陳信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詳前述,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書、陳信豪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005號第51頁以下),另外被告簡豪亮復就客觀上陳信豪暨上開詐騙集團犯下本次案件毫不爭執,從而此節所應審究者,厥為「陳信豪指證『本次案件係集團責由簡豪亮指示下所為』」是否可信,合先敘明。
(二)考諸陳信豪就己所為始終承認不移,足示其坦然面對司法、勇於承擔過錯,礙難想像有何心存不甘、欲拖扯別人下水,而隨便誣指被告簡豪亮同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抑或其他類似之蓄意構陷情形;矧陳信豪犯行之認定,原不因被告簡豪亮本身所涉罪嫌遭判刑與否,產生任何改變,故陳信豪若非確在上開詐騙集團責由被告簡豪亮指示下犯下本次案件,實無動機作出這樣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也沒必要平白捏造案情來陷害被告簡豪亮。
(三)遑論陳信豪倘真存心誣陷,大可於為警初詢時嚴加指證「簡豪亮也有參與」、「都是簡豪亮叫我做的」等節,誠無理由在一開始受調查時迭現「係聽從號稱『 小黑 』者參與行騙,但我不知道『小黑』的真實身分」此隱瞞、掩護被告簡豪亮之陳述(見偵卷第6750號第15頁、第42頁右面、第46頁),更別說被告簡豪亮自己也從未提過有何蒙受陳信豪誣陷之可能性;凡此俱徵陳信豪就案情調查乙事,確係照實供承自己所見所聞、殆無設詞編纂之跡象。
(四)末查陳信豪供出案情後,檢警係依其稱「簡豪亮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集團之犯罪指示」循線追人,乃查獲被告簡豪亮暨其指示下所犯之本件10起詐欺案件,此有陳信豪隨案移送偵查後之供述(見偵卷第6750號第42頁右面),暨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足稽(見偵卷第6750號第49頁以下、他卷第6頁反面以下)。是繹被告4人之破獲來歷、上開詐騙集團發落被告簡豪亮指揮下游作案的慣用模式, 洵益加 可證陳信豪坦認內容屬實、被告簡豪亮確有本次案件之犯意聯絡無訛。
綜上,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既有陳信豪暨相關人證、物證、書證足資認定,相對之下,被告簡豪亮空言辯稱此節與己無涉、只聽說上游指示陳信豪所犯云云,無疑出於畏罪卸責、委難採信,從而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亦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四)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簡豪亮雖辯稱:集團上游只交代說這件是假扮公務員去行騙,我真的不曉得過程中還有人傳真假公文云云(見本院卷第42、68頁、第84頁反面),惟被告簡豪亮、廖如弘、簡巧婷既同認「集團上游責由簡豪亮指示廖如弘、簡巧婷進行本次犯案,末經簡豪亮分配報酬、回報贓款」(見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3928號第50;64頁),無疑被告簡豪亮居於實踐上游指令、指揮下游行動之樞紐,復承擔分配不法獲利、傳遞犯罪所得之重責,其位居津要,實非相對來講僅處下游執行地位之被告廖如弘、簡巧婷可比,是若被告簡豪亮對上游佈設之手法毫無所悉,殊難想像其要如何落實犯罪計畫,集團上游又豈可能放心其能掌握前線、臨機應變來完遂任務,遑論被告廖如弘業已明白供稱「集團上游來電說道傳真假公文情事時,簡豪亮都在場,他當然知情」(見本院卷第86頁),更昭然若揭被告簡豪亮空言辯稱:我不知道犯罪過程中有傳真假公文一事云云,亟難採信。綜上,事實欄一(四)關於被告簡豪亮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同樣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四、按:
(一)偽造文書之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該偽造文書所載製作名義者實無此人,苟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便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二所示涉案文書,其中或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等虛構部門頭銜,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中央存款保險局」等虛構部門之用印,又出現不符法定用語之「假扣押處份」文字,但依該等文書所彰顯之內容暨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名義,顯然無礙於其公文書屬性之認定,此觀被害人因而誤信遭公權力調查或法務行政繼之交付財物即明。
(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之用印者,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不屬之,應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乃表示公署者,應屬公印文;編號2、3、5、6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或「中央存款保險局」印文,因係虛構部門、不足以表示公署,應屬普通印文;編號2、3所示偽造之「平股 葉清茂 」或「平股 李建德 」闕乏官銜或職稱而無從表示公務員之資格,應屬普通印文;編號4-6所示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因為職章,應屬公印文。
(三)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為內政部職務上使用之印信,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乃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另對國民身分證之偽變造犯行予以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之。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必然需偽造其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既有刑法第218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罰則為重,顯徵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另銀行為便利客戶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縱於個別參與之事實欄一案件中或非實際去電行騙、出面施詐者,然其等既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需在己知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同理,事實欄二中被告簡豪亮、簡巧婷已俱認「簡豪亮叫簡巧婷去謊報刑案」(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以下),其等自需共負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簡豪亮既言「集團要行騙時,才由我單線聯繫所需人員,故非每次犯案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都有參與」(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即便表示「彼此無直接聯繫、不知道相互間在集團內的犯罪參與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4229號第12頁;偵卷第3928號第66頁反面;偵卷第3005號第157頁),仍無礙於渠間犯意聯絡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簡豪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欄一(一)(三)(四)),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一)(四)),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一)),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事實欄一(七)1.3.),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六)、
(七)2.、(八)~(十)),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七)3.),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實欄二)。
2.核被告廖如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欄一(三)(四)),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四)、(六)、(十))。
3.核被告簡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欄一(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四)(五)),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實欄二)。
4.核被告陳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六)、(八)~(十))。
(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之情形列如:
1.事實欄一(一):被告簡豪亮、陳信豪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2.事實欄一(二)、(三)、(四)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七):被告簡豪亮、廖如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3.事實欄一(四)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豪亮、廖如弘、簡巧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4.事實欄一(五):被告簡豪亮、簡巧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5.事實欄一(六)(十):被告簡豪亮、廖如弘、陳仲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6.事實欄一(八)(九):被告簡豪亮、陳仲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7.事實欄二:被告簡豪亮、簡巧婷。
(三)事實欄一(一)、(七)1.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或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一(一)
(四)所示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一(七)
3.所示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一)識別證中姓名欄填寫「洪士哲」、(七)取款憑條中戶名欄填寫簡雪子,應僅係辨認持證者、領款客戶各為何人而已,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說明。
(四)事實欄一(一)、(三)、(四)、(七)2.、(十)所示多次去電行騙,(一)所示傳真假公文又出面冒充之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傳真又出示假公文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四)所示分批傳真假公文之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俱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較合理,即接續犯,各只論以單一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五)事實欄一(一)(三)(四)(七)所示各段犯罪事實,分係參與之集團成員基於「遞次執行詐欺計畫、騙取同一被害人財物」此終局目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三)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四)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七)違反戶籍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即想像競合犯,各段分只從一重之罪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六)被告簡豪亮所犯11罪(事實欄一(一)~(十)、二)、被告廖如弘所犯5罪(事實欄一(二)~(四)、(六)、(十))、被告簡巧婷所犯3罪(事實欄一(四)(五)、二)、被告陳仲廷所犯4罪(事實欄一(六)、(八)~(十)),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簡豪亮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刑度。
(八)事實欄一(七)3.部分,被告簡豪亮已推由被告廖如弘著手對銀行行員施予詐術,但未達騙得錢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惟因此節係從一情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應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問題。
(九)被告簡豪亮推由被告簡巧婷謊報事實欄二所示刑案,迨偵查中即遭檢察官識破、因而起訴其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被告簡豪亮、簡巧婷所誣告之案件既然根本未據起訴、審判,堪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等坦承不諱此犯行者,必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示意旨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同減刑度。
(十)本件被告簡豪亮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已久,不法份子屢利用民眾懼怕涉於法律事件之弱點趁虛而入,抑或透過電話佯裝親友騙取同情等劣質手段來欺詐財物,尤以被告簡豪亮尚有涉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文書或證件,被告廖如弘尚有涉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文書,被告簡巧婷尚有涉入僭行公務員職權,渠等不僅漠視公權力威信,更導致被害人積蓄頓時化無,甚至衍生社會因此喪失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無疑被告4人從事詐騙集團之犯罪,其動機可議、深值殊咎;另究被告4人參與本件犯行,各段犯罪事實之詐取錢財部分,加害金額少則十來萬,多則上百萬,其破壞法益程度甚重,卻始終未見任一被告提出若何賠償略彌過錯,亦應非難;再者被告簡豪亮、簡巧婷還未指定犯人誣告,此浪費刑案調查資源,造成無謂耗損,同徵犯罪結果所涉匪淺;且觀被告簡豪亮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前科,詎不知戒慎,反變本加厲從事詐騙集團犯行,亟現法治觀念之薄弱,無得寬貸,又被告廖如弘於事實欄一(七)案件遭查獲後,不知回頭是岸,竟稱「休息了幾天繼續跟著簡豪亮參與詐騙集團行動」(見偵卷第3005號第127頁),灼然明見其漠視法治、鄙如無物,猶難輕縱;惟念及被告廖如弘、簡巧婷、陳仲廷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全數罪行不諱,並較諸被告簡豪亮在詐騙集團中扮演的角色,渠三人誠居集團下游、參與地位相對不同,暨本件被告簡豪亮犯下11罪、被告廖如弘犯下5罪、被告簡巧婷犯下3罪、被告陳仲廷犯下4罪,渠四人涉案程度有間,以及有無共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罪罪質、情節殊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和諭知被告簡巧婷、陳仲廷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6所示偽造文書,雖已交付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然其中偽造印文共1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在各該罪項下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編號4-6部分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簡豪亮、廖如弘均諭知之);又上開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因查獲本案時未併扣得相對應之印章,目前顯只能認此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非可推測擬制有何偽造之公印章、普通印章存在,自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何等偽造印章可言。
(二)附表二編號8所示取款憑條,乃金融機關印製供人填用取款後保存為交易之證明、非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其中「簡雪子」印文,因係盜用真正之印章而來、尚非偽造,猶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識別證、國民身分證,因屬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結果產生之所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至編號7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偽造公印文無從認定係經偽造之公印章所蓋,業詳前述,同無沒收印章問題,一併陳明。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和本案有關,自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復謂(見本院卷第62、67頁、第77頁反面):
1.上開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二)(五)(六)(八)(十)行為時,係由不詳成員冒充「警察」、「書記官」或「檢察官」去電行騙,因認被告簡豪亮(事實欄一(二)(五)(六)(八)(十))、廖如弘(事實欄一(二)(六)(十))、簡巧婷(事實欄一(五))、陳仲廷(事實欄一(六)(八)(十))尚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2.上開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三)行為時,係責由被告簡豪亮推派被告廖如弘持偽造之「識別證」、「公文」取信被害人張羅月英,於事實欄一(八)(十)行為時,係經不詳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傳票」、「通知書」來遂行詐欺,因認被告簡豪亮、廖如弘於事實欄一(三)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簡豪亮、陳仲廷於事實欄一(八)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簡豪亮、廖如弘、陳仲廷於事實欄一(十)尚涉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3.被告簡巧婷於事實欄一(四)行為時,雖知被告簡豪亮、廖如弘及上開詐騙集團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來僭行公務員職權遂行詐欺取財,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其中,因認被告簡巧婷同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二)(五)(六)(八)(十)之被害人李憶玟、陳立敏、蔡江松、林王秀勤、李吳美芬僅謂「對方來電時稱自己是警察、書記官或檢察官,然後跟我說"涉入刑案、需交出存款或提供現金"之類的話,我一時不查就受騙了」(見偵卷第3928號第79頁,偵卷第3005號第214頁,偵卷第3928號第95、
99、103頁),可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雖以官員自居,但充其量只是假借公務員身分施行詐術,非如事實欄一
(一)(三)(四)所示尚有僭越行使職權,即具體主張偽造公文書內容或出面執行「凍結管制」、「扣押」、「監管信託」等造假之行政執行或偵查作為,故應認此節純係訛借警察、書記官或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對話,核與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所示意旨同樣見解),實觀事實欄一(七)2.所示「上開詐騙集團單純利用檢警等名義向被害人簡雪子施予詐術」情狀,無論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或公訴人當庭陳述時,皆從未主張其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6、62、67頁、第77頁反面),亦可得出同一結論。
(三)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是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三)(八)(十)部分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卻未查扣該等文件、徒以被告供述或被害人指訴作為論據。則析研被告簡豪亮、廖如弘僅泛稱「簡豪亮叫廖如弘持假證件、假公文去騙張羅月英」(見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3005號第260頁),此外亦無任一涉案被告具體交代過上開詐騙集團假造之文件形式、態樣如何,至被害人張羅月英根本沒提到受騙時對方出具證件或公文情節(見偵卷第3928號第84頁),被害人林王秀勤、李吳美芬也只抽象說到「與詐騙集團往來的過程中,對方傳真『傳票』、『通知書』取信於我」(見偵卷第3928號第
99、103頁),無疑光憑這些事證,委實難以獲知該等文件之實際內容究竟如何,那麼公訴意旨所謂的「識別證」、「公文」、「傳票」、「通知書」是否確有表彰何等身分證明或公家機關之意思表示?抑或祇係不具實質意義、單純蒙混騙過被害人的文字堆砌?洵一概不明,當然礙難徒憑被告空泛之語或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事實欄一(三)(八)(十)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所示意旨同樣見解)。
(四)關於事實欄一(四)行為時被告簡巧婷是否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節:
1.質諸被告簡豪亮單線指揮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橫向聯繫之糾合模式(詳理由欄貳四(四)),又被告簡巧婷僅處上開詐騙集團之下游執行地位,非可比擬被告簡豪亮位居津要、中心樞紐之角色(詳理由欄貳三)等情,再加上僭行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方式容有多端,本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必要,自徵被告簡巧婷基於其集團地位、參與程度,只片段獲悉將從事假冒公務員之詐欺犯罪,但無資訊來源可知集團佈設之完整騙局、不明瞭實際執行假冒公務員之手法如何,實難謂悖於常理,毋寧合乎「集團犯罪中,上游成員隱匿幕後操作全盤、非有必要不透露下游過多訊息,下游成員機械性地單純聽命行事、非特別接受傳達往往不會認知上游運作細節」之一般社會通念。從而被告簡巧婷極度否認此節下(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反面),其存否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顯非無合理懷疑。
2.至公訴人論告時主張:101年2月27日20時44分許曾監聽到被告簡豪亮聯繫「傳真」等事,足認位處集團下游的被告簡巧婷也會接受訊息、知悉集團上游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姑毋論事實欄一(四)案發時間約起於「101年
2月24日」、較公訴人所提通訊監察時點「101年2月27日」為早,已難建立兩者間之關連性;細繹此一監聽內容,僅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與被告簡豪亮通話提及「陳仲廷沒錢傳真」(見他卷第24頁),加上被告陳仲廷業經解釋「朋友用我的名字辦門號,後來要我調通聯傳真給他,本次通話就只是單純透過簡豪亮幫忙此事而已」(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實無進一步具體資訊足認該話語之「傳真」係「發落詐騙工作或聯繫犯罪事宜」;遑論公訴人所指通話內容只有提及「陳仲廷沒錢傳真」、與被告簡巧婷毫無干底,更不可能跳躍連結到「被告簡巧婷因此獲知集團上游運作細節」,自屬當然。
3.關於同處集團下游地位之被告廖如弘、於行為時知悉本次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此乃被告廖如弘自承其事前接受特別告知而來(見本院卷第86頁),互核被告簡豪亮前稱「犯案時個別聯繫所需人員、非所有成員皆全數參與」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亦無由逕憑被告廖如弘自己事前接受個別訊息,跳躍連結到「同係下游成員之被告簡巧婷也有管道知悉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併予敘明。
4.綜上,堪認此部分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未可遽為不利被告簡巧婷之評價。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尚乏實據,但其既認此等分與事實欄一之各該犯罪實行行為呈現完全或局部重疊情形,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第9-10頁),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論罪科刑││號│││├─┼──────┼──────────────────────────┤│1│事實欄一(一)│簡豪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3印文共肆枚、編號1識別證壹張均││││沒收。│├─┼──────┼──────────────────────────┤│2│事實欄一(二)│簡豪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廖如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事實欄一(三)│簡豪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廖如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事實欄一(四)│簡豪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4-6印文共捌枚均沒收。││││廖如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6印文共捌枚均沒收。││││簡巧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五)│簡豪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簡巧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六)│簡豪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廖如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陳仲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七)│簡豪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7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8│事實欄一(八)│簡豪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陳仲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九)│簡豪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仲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十)│簡豪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廖如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仲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二│簡豪亮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簡巧婷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卷證位置││號││││├─┼──────────┼───────────────┼──────┤│1│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偵卷第6750號│││署識別證1張││第26頁│├─┼──────────┼───────────────┼──────┤├─┼──────────┼───────────────┼──────┤│2│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平股葉清茂」、「法務部行政執│偵卷第6750號│││令1紙│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第24頁││││各1枚││├─┼──────────┼───────────────┼──────┤│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平股李建德」、「法務部行政執│偵卷第6750號│││聲明書1紙│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第25頁││││各1枚││├─┼──────────┼───────────────┼──────┤│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偵卷第3928號│││署刑事傳票1紙│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各1枚│第243頁│├─┼──────────┼───────────────┼──────┤│5│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偵卷第3928號│││命令1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第245頁││││行處邑」、「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各1枚││├─┼──────────┼───────────────┼──────┤│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偵卷第3928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第244頁│││託證明1紙│黃瑞盛」各1枚││├─┼──────────┼───────────────┼──────┤├─┼──────────┼───────────────┼──────┤│7│「李文成」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1枚│警卷第23頁│││1張│││├─┼──────────┼───────────────┼──────┤├─┼──────────┼───────────────┼──────┤│8│取款憑條1紙│--(『簡雪子』印文1枚係盜蓋)│警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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