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榮昶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
⒊⑤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殘刑、⑧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年3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3年3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榮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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