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侵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御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
林德盛 律師 黃俊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23日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
勢猥褻罪嫌,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亦因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以原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件(下稱另案)繫屬中,兩案之犯罪手法及罪名均類同,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裁定羈押,並於106(原裁定誤植為105)年1月6日延長羈押,有原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之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惟原法院之審理程
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再犯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不執行醫師業務,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後被告已無機會接觸女性,而被告罹患疾病等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辯護人及被告之配偶,前已數次以相同理由向原法院主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106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辯護人及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侵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起訴兩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均不因被告表示暫時不執行醫師業務或經媒體報導即可消弭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疾病等情,原法院業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23日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看守所均覆以:有持續服用高血壓性心臟病藥物等語,並提供被告之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就醫紀錄、處方明細、慢性處方箋等資料,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看守所回覆資料存卷可參,而本院另案函詢看守所結果,看守所亦回覆以被告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服用慢性病處方藥物治療中等語,有看守所106年1月24日花所衛字第10600001660號函在卷為憑。原法院另於106年2月22日電詢看守所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看守所仍覆以:被告因高血壓性心臟病經醫師看診後開立藥物並已預計下次回診時間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罹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自106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執行醫師職務已十餘載,之前從未有不良紀錄,今僅因
兩女子之指控而遭2次起訴,原法院羈押理由亦指被告前已對其他病患為相類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縱法院認定有此犯嫌,兩案時間相隔甚久,僅屬偶發事件,與所謂反覆實施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被告已堅決表示決心改變先前之環境及條件,即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將立即申報診所停業,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絕不執行醫師業務,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況本事件最近經媒體大幅報導,已達眾人皆知之程度,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根本沒有再接觸異性之可能。如此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即與女性病患接觸之情形已改變而不存在,自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行為之虞。原裁定僅謂:不因被告表示暫時不執行醫師業務或經媒體大幅報導即可消弭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云云,並未針對被告此部分之理由說明何以不可採,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被告家族有三高病史,多位親人均因中風或心臟病去世,被
告亦患有狹心症、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等症狀。被告平日均將「救心」帶於身旁,以備不時之需,但遭羈押後,依看守所之規定,藥物均集中保管,若發生心肌梗塞,只有3分鐘救治之黃金期間,恐因來不及服藥救治而發生憾事。原裁定以看守所函覆被告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服用慢性病藥物治療中,被告因該病經醫師看診後開立藥物並已預計下次回診時間等語,即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然原法院並未詳加查明看守所是否讓被告自行攜帶「救心」及被告有無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以避免被告發生心肌梗塞,錯過3分鐘救治之黃金期間而發生憾事,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㈢綜上,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原法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因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法院以另案審理中,兩案之犯罪手法及罪名均類同,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5年10月6日裁定羈押,復因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分別裁定自106年1月6日及106年3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有原法院之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被告於被害人(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6、7月
間及同年8月31日前往其開設之○○○○診所(下稱○○診所)就診時,乘A女將上衣、內衣均拉至胸部以上,讓被告為之聽診之際,以手指撫弄A女之胸部;另於同年8月31日利用A女在該診所吊掛點滴之際,不顧A女多次表達反對之意思,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而撫摸其陰蒂;被告另於104年11月9日利用另名被害人(姓名詳卷,下稱B女)脫下內衣及外套讓其看診之機會,以聽診器按壓及手檢查之方式,按壓B女胸部周圍並滑過其乳頭數次;復於104年11月11日為B女看診時,將手放在B女之腹部、腿部,並伸入其內衣內,撫弄B女胸部,並趁B女之左手吊點滴時,拉住其右手,而違反B女之意願,一手在B女身上撫摸,並親吻其臉頰及脖子,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另案審理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本案及另案,均係利用為女病患看診時進行猥褻行為,且被告早於105年2月5日即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此觀該次警詢筆錄即明,竟不知謹慎行事,仍因無法克制情慾,再為犯罪情節及罪名均雷同之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本案經媒體大幅報導,已達眾人皆知之程度,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根本沒有再接觸異性之可能,顯乏依據。至被告雖表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願停止執行醫師業務,即無再犯之虞云云,然被告既因自我控制之能力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因停止醫師業務之執行,即當然足以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原裁定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不因被告表示暫時不執行醫師業務或經媒體報導即可消弭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抗告意旨昧於事實而指摘原裁定未敘明此部分之理由,即不可採。
㈣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載明多次向看守所查詢被告在看守所內之
身體狀況及服藥情形,看守所均回覆被告持續服用高血壓性心臟病藥物,並有安排被告就診,顯已就被告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詳加調查。況被告就其有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一節,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調查,被告空言原法院未詳加查明看守所是否讓被告自行攜帶「救心」及被告有無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裁定自106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