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統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解除之。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卷證已送至第三審),如認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二罪,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受照護之少年利用機會猥褻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確定)。前述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受照護之少年利用機會猥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花分院貴刑慎106侵上訴16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有成年人故意對受照護之少年利用機會猥褻罪之犯罪嫌疑,且犯嫌尚屬重大,並考量檢察官就本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將來最高法院如撤銷本院無罪判決發回更審,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惟被告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縮刑期滿日為110年1月15日,現尚無聲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於110年1月15日服刑完畢之前或假釋出監之前,已受到相當之限制,被告就本案並無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是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事由雖仍存在,然於110年1月15日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前或被告獲准假釋出監以前,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倘若被告110年1月15日另案執行完畢時或獲准假釋出監時,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斯時本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個案及被告所處之各該情狀等,因與目前不同,屆時法院自有再予審酌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而為裁量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廖曉萍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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