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蘇○翔
蘇○揚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子葳 兼法定代理 蘇啟明 人共同 蕭能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謝佩倪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丙○○給付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蘇○淳之扶養費用,惟丙○○嗣未依約履行,伊於102年
4月間對之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定命丙○○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29,28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在案。詎丙○○意圖脫免債務,竟將其於102年2月25日自訴外人即其父親蘇○田受贈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期間無償贈與上訴人戊○○及丁○○,並於103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追償,其等所為顯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
9月4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
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乃蘇○田所有之家族祖產,於102年2月25日僅因借名而登記在丙○○名下,嗣蘇○田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孫戊○○、丁○○,因距離前次移轉未滿2年,為避免稅捐問題,乃協議由丙○○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丁○○所有,故103年9月4日實係蘇○田先行解消其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戊○○、丁○○,上訴人間並無贈與關係,丙○○亦無減損財產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丙○○於94年12月3日結婚,嗣於97年10月14日
協議離婚,約定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蘇○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丙○○應依約給付扶養費,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丙○○於98年8月18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育有戊○○、丁○○二子。
㈢被上訴人與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定命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229,280元本息確定在案。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蘇○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丙○○;再於103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2日),由丙○○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戊○○、丁○○名下(權利範圍各1/2)。
四、本院論斷:㈠系爭土地是否原係蘇○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於103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丁○○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17、100頁),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6頁、第104-106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蘇○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103年9月間,蘇○田先解消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由丙○○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田欲贈與之對象即戊○○、丁○○,故丙○○與戊○○、丁○○間並無贈與行為存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悖於土地登記公示文件所載述文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蘇○田於102年2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贈
與予丙○○,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4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贈與丁○○;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贈與戊○○,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贈與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而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經證人即代書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且因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免徵贈與稅,此觀前揭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82頁),是蘇○田如原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戊○○、丁○○,其於102年2月25日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可一併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並無先行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之理由及必要,故所謂節稅乙說,已乏依據。又證人蘇○田於原審承審法官詢問其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又何以再移轉登記予戊○○、丁○○,僅表示都是伊太太即張○只在處理,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證人張○只則證稱:當初蘇○田生病時,系爭土地有給丙○○,後來想說不用給丙○○了,要收回,那是祖產,乾脆給孫子就好;因為丙○○每個月還要給前妻小孩生活費用,所以乾脆收回來;伊是怕丙○○因為與被上訴人的糾紛,每個月都要付錢給蘇○淳,岡山有一間房子已經賣掉,伊怕被上訴人一直來找丙○○要錢,所以就決定收回;102年2月25日蘇○田沒有什麼不能將系爭土地直接贈與登記給戊○○、丁○○的理由,因為都是祖產不可以給別人,要給孫子,不可以給丙○○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並無一語提及丙○○、蘇○田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登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約定存在情事,反足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蘇○田於102年間贈與丙○○之事實。而贈與生效後,除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外,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蘇○田事後縱因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扶養費紛爭,反悔而欲收回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蘇○田不得再撤銷該贈與,系爭土地自已終局歸屬丙○○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蘇○田借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再行傳訊張○只,然張○只已明確證述如前,故認並無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上訴人固另舉證人甲○○、乙○○為證,然甲○○證述係
依乙○○指示辦理,並未過問原因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其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乙○○證稱:蘇○田、張○只要伊在家照顧小孩,所以把土地交給伊,他們說10筆土地都是要給小孩的,只有876這間登記給伊。
伊想丙○○名下都沒有房子和任何財產,而且還沒分家,所以就把路地登記給他。土地是蘇○田、張○只的,只是讓伊去做土地經營規劃管理。伊收到法院公文後,才跟蘇○田、張○只承認將土地登記給丙○○,蘇○田說土地就是要給孫子,伊才去找代書把土地過戶給伊兒子等語(本院卷第59-6
1頁),然其為丙○○配偶及戊○○、丁○○母親,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所述不無偏頗之疑,且其所述亦與張○只前開證述相違,尚難憑採。況如依其所述,蘇○田、張○只不知其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丙○○之情,蘇○田又從何與丙○○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可言。上訴人嗣雖以乙○○上開證述內容另主張蘇○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丙○○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其雖辯稱係因原審未傳訊乙○○云云,然乙○○與上訴人份屬至親,其於訴訟期間勢必與上訴人就本件過戶相關事項有過充分之討論,如系爭土地由蘇○田登記至丙○○名下時,雙方並無移轉登記之合意,對此利己事實,上訴人殆無不知並予以提出之理,而原審有無傳訊乙○○並不影響或限制上訴人得於原審提出是項攻防方法,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就此予以審究及調查。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係蘇○田借名登記於
丙○○名下,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丙○○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對丙○○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
○○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丁○○後,名下已無不動產,剩餘之股票投資亦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密封資料袋)。且丙○○自承目前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則其將系爭土地贈與戊○○、丁○○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所餘財產亦無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丙○○之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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