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GMINGKANG(即鄭名康,德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NGMINGKANG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ENGMINGKANG(即鄭名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9至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右轉羊彎產業道路300公尺處,見 游丁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仍置於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後,持該汽車鑰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杉林溪派出所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游丁富、證人 蔡義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出租約定書各1份、現場暨汽車鑰匙照片
5張。㈢被告CHENGMINGKANG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暫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完畢後要歸還原處,被逮捕時已經想要回去還車,沒有要再繼續使用的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迄為警查獲時止,其使用該車輛之時間已10小時,且被告駕駛該車輛已由鹿谷鄉行駛至竹山鎮,顯非僅供己一時之使用;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至南投並無計畫去何處,拿地圖慢慢走,去以前曾去過之處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積極返還該車輛之意思,其主觀上係將該車輛據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ENGMINGK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