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第3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部分更正為:「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5行至第6行部分更正為:「102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載為102年3月9日與同年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本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裁定電腦列印本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年法庭於90年7月1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7日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8、9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18號、98年度簡字第8628號、98年度簡字第9908號、99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4號、99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2年3月9日與同年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①同年月9日上午5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與②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OO街口盤查,先後二次採得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於102年3月9日為警採得│││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碼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之事實(本署102年│││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度毒偵字第3202號卷參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於102年3月22日為警採得│││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碼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之事實(本署102年│││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參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F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