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伍臺(含IC板共柒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12月中旬起,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迄於97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臺(含IC板共7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然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4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扣押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臺(含IC板共7塊),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被告97年3月4日警詢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表┌──┬──────────┬──┬──────┐│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備註│├──┼──────────┼──┼──────┤│1│「魔法球」│1臺│含IC板1塊│├──┼──────────┼──┼──────┤│2│「超級彩金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3│「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4│「跑馬雙人座」│2臺│含IC板共4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