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經濟發生困窘,急需新臺幣三十萬元,求助無門之際,竟起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所任職之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派遣駐點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一百八十一巷一百零七弄八號「狀元城大樓」,負責承辦代收管理費、出租費、水電費及管理室零用金等業務之機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接續將其代收上開費用之款項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詳如所引用「甲○○挪用狀元城住戶代收出租費及電費明細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甲○○因未上班服勤,經萬安公司發覺,並派員清查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安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萬安公司代理人 林義堯 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
㈢萬安保全人員履歷表一份、狀元城繳費退押金收據四十三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發覺需款三十萬元之初,即預謀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挪用住戶繳交之費用,以填補上開資金缺口,嗣後即於短短不滿二月期間多次將所代收之費用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數次侵占公款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二十六萬餘元,迄又未賠償告訴人萬安公司任何損失,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