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周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42%機動計算利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尚欠2,743,961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周聯華案信貸前置協商攤還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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