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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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請人謝○芳代理人 周裕景 相對人王○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而相對人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聲請人所提出之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