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告 張滕玲 被告 周振宇
賴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