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54號聲請人 馬可藍多 餐飲即 黃淑蓉 訴訟代理人 陳姵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及支票附表關於「黃淑蓉即馬可藍多餐飲」記載,應更正為「馬可藍多餐飲即黃淑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102年度除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支票附表關於「黃淑蓉即馬可藍多餐飲」之記載,係「馬可藍多餐飲即黃淑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