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訴人 林元春 被上訴人 葉昭松 訴訟代理人 陳泳學
葉宗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0,747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易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0,747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2年5月10日邀同訴外人 阮昌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
庫銀行借款250萬元,雙方並訂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借貸期間自82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計算,並隨合庫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82年6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則自85年6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4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上訴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88年3月9日止,系爭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對阮
昌銳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登報公告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務人。嗣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藍志宏 ,藍志宏再於同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與藍志宏並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30,747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0,74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聲明減縮如前述,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自合庫銀行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又伊雖曾向合庫銀行借款250萬元,惟合庫銀行曾訴請伊給付系爭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且合庫銀行因伊無償債能力而將系爭借款列為呆帳,不收伊清償之款項,足見合庫銀行已向其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關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參照)。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得以公告方式代通知之規定,即屬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查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暨對阮昌銳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6月21日將前述受讓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藍志宏,藍志宏再於同年11月12日將前述受讓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藍志宏並於同年11月25日分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34、235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該等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847號卷第5至13頁),並有合庫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25日合金營櫃字第1003102339號函(下稱合庫銀行100年4月25日函)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33、36、3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債權讓與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自合庫銀行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云云,自難採信。
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則該債權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5月10日邀同訴外人阮昌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用250萬元,借貸期間自82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利息應自82年6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應自85年6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44期平均攤還,詎上訴人僅依約攤還本息至88年3月1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130,7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對上開借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合庫銀行曾訴請伊給付系爭借款,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且合庫銀行因伊無償債能力而將系爭借款列為呆帳,不收伊清償之款項,足見合庫銀行已對其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合庫銀行已向其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即合庫銀行已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合庫銀行曾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13
0,74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於91年10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1年11月4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6
317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經視為起訴後,惟合庫銀行未依臺北地院裁定繳納裁判費,而為該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378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且僅能證明合庫銀行係因未依臺北地院裁定繳納裁判費而為該院裁定駁回其訴,尚難據此逕認合庫銀行業已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
㈡又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支付命令
、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放款繳款存根、聲請撤回執行狀、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存摺、借戶資料查詢單等證物(見原審卷㈠第7至17、28、34、245、296至299頁,原審卷㈡第158至161、195至199頁,本院卷㈠第38、180至186頁),亦未見任何有關合庫銀行對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文字,自無法據以證明合庫銀行已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
㈢因此,上訴人既未就合庫銀行已向其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一
節舉證,則其主張合庫銀行已向其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即不足採。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又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自82年6月10日起至85年5月10日止按月共繳付利息730,
202元,自85年6月10日起至88年3月10日止共攤還本息計999,
747元,自88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自88年3月10日起之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將貴庫(即合庫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庫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旨,系爭借款債務於88年4月10日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給付合庫銀行本金2,130,747元及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合庫銀行100年4月25日函及所附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
㈡又上訴人既自88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系爭借據
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8.55%加碼年息1.7%計算(目前為年息10.2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旨,上訴人除本金2,130,747元外,自應另給付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惟上訴人分別於91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92年3月31日
、同年5月21日、93年4月20日清償25萬元、15萬元、25萬元、35,000元、106,598元,連帶保證人阮昌銳亦於96年10月22日代償61,05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100年4月25日函、101年4月27日合金營業字第1013102226號函(下稱合庫銀行101年4月27日函)暨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帳、阮昌銳代償證明書,暨上訴人所提放款繳款存根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4、53頁,原審卷㈡第32、33、35、93、94、116頁,本院卷㈡第46、47、50頁)。爰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及前開合庫銀行101年4月27日函所附費用收支明細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所載利率、利息及費用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3至57頁),將上訴人清償之前揭款項先抵充費用43,270元(各項金額詳見本院卷㈡第53頁),餘額再抵充利息,經扺充後,上訴人僅得抵充至92年4月16日以前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30,747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惟原審就利息部分既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利息之勝訴部分(即自9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利息),即不得列入審理範圍,而僅得就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加以審理。因此,被上訴人經減縮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後(詳見前述),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2,130,74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30,74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