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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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泓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泓澍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起至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與察哈爾街之「郡都當代」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泓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澍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39、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25、31、3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6、7、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重,較不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審交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科卷內),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對犯罪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針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拘役59日、3月、4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000元、9月、10月、11月)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確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程序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酌公訴人、被告就量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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