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糧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糧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糧宇於民國110年5月9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潘惠娟 經營之「䲜將海鮮粥」店面時,見該店面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木門喇叭鎖後,侵入店面內,並請不知情之 許宗仁 到上址店面,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收購潘惠娟所有之Panasonic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Teco牌液晶電視1台、華冠牌壁掛電扇1台、OPPO牌行動電話1台、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台等物(已經警扣還潘惠娟),另請任職於瓦斯行不知情之 梁友任 到場,將瓦斯桶帶回瓦斯行,測量3支瓦斯桶內尚餘之瓦斯,共變賣得310元,李糧宇以此等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潘惠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惠娟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糧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宇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89、195、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娟於警詢(警卷第7、8、10至11頁)、證人許宗仁於警詢(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梁友任於警詢(警卷第20、21頁)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23至27、2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8張、贓物照片8張(警卷第22、29、31至35、37至4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䲜將海鮮粥」之木門喇叭鎖後,再進入店內行竊,應屬毀越門窗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宗仁、梁友任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被告李糧宇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糧宇前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前科紀錄,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無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從而,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
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破壞門鎖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造成告訴人海鮮粥店營業上重大不便,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打零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9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㈡經查被告李糧宇利用不知情之許宗仁、梁友任到場,變賣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得手贓款3800元、310元,共計411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事實欄一所示Panasonic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Teco牌液
晶電視1台、華冠牌壁掛電扇1台、OPPO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台等物,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潘惠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