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號原告 王清順 被告 許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測量後越界部分之建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判決,並未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應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含當日)陳報,逾期未陳報,則應按照整筆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5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